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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9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王洪昌与翟忠良、黄永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昌,翟忠良,黄永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078号原告王洪昌。被告翟忠良,成年。被告黄永城,成年。原告王洪昌与被告翟忠良、黄永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忠良、黄永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昌诉称,2013年12月初,被告黄永城找到原告,由原告及儿子一家三口给二被告拆除位于东马营大堤上的钢筋笼子并把拆下的钢筋笼子及工地上的红机砖拉到泗庄镇另外一个工地,共计运了23车,每车200元,当时,被告没给工钱。2013年12月12日,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下欠4600元。经过原告不断追要,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将一个报废的三马车折账给原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个欠条,下欠2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翟忠良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黄永城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初,被告黄永城找到原告王洪昌,雇佣原告王洪昌将位于东马营大堤上的钢筋笼子拆下来并将拆下来的钢筋连同工地的红机砖拉到泗庄工地,共计23车,每车200元,运费460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黄永城将报废三马车折账给原告王洪昌后仍下欠25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王洪昌出具欠条,欠条中注明:“以前肆仟六百元作废,下欠贰仟伍佰元整。收款人:翟工地黄永城。2014年8月5日。”此欠款经原告王洪昌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月22日,被告黄永城为原告王洪昌出具证明,证明“2013年初一给工地找王洪昌运输,费用2500元,贰仟伍佰元整。黄永城2015年1月22日。”上述事实有收据一份、欠条一份、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虽主张被告翟忠良是老板,被告黄永城为其雇佣工人,但原告只有本人陈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加之证据欠条及证明均为被告黄永城为原告出具,且此项拆钢筋工作由被告黄永城介绍而来,本院认为欠款2500元应由被告黄永城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永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洪昌劳务报酬2500元。被告翟忠良对原告王洪昌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永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秋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素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