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孙宏贤与徐宝生、王菊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贤,徐宝生,王菊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84号原告:孙宏贤。委托代理人:王珏。被告:徐宝生。被告:王菊凤。原告孙宏贤诉被告徐宝生、王菊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宏贤委托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宝生、王菊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宏贤起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徐宝生因经营上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款之后,因原告需要回笼资金,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然拒不归还。因上述借款是在被告徐宝生和王菊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夫妻双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宝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徐宝生承担借款利息19298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从2014年8月25日起算至2015年元月22日);三、被告徐宝生承担逾期违约金25000元;四、被告王菊凤对上述所有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孙宏贤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徐宝生承担借款利息18231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从2013年6月15日起算至2015年1月22日,之后利息按照此标准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菊凤与被告徐宝生共同返还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款项;当庭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孙宏贤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徐宝生向原告借款并收到原告50万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50万元其中的40万元是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84年12月29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领到结婚证书,并于2014年6月2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离婚的事实。被告徐宝生、王菊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孙宏贤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在向被告徐宝生、王菊凤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二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孙宏贤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宝生未按约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宝生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孙宏贤借款,但是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菊凤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徐宝生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孙宏贤要求被告徐宝生、王菊凤共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宝生、王菊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宝生、王菊凤共同返还原告孙宏贤借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宝生、王菊凤共同支付原告孙宏贤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的利息182311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6%的四倍另行计算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23元,由被告徐宝生、王菊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23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斌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人民陪审员 许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晓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