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云先与被告董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先,董利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454号原告:刘云先,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磊,青岛黄岛灵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利军,男,汉族,住山东省五莒县。委托代理人:张立坚,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云先与被告董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伟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先之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董利军之委托代理人张立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先诉称:2014年9月11日10时许,被告董利军驾驶鲁GGZ0**号二轮摩托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29线六汪镇前立柱大桥处,与驾驶电动车顺行在前的原告相撞,发生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1日依简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董利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费28606.83元,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0元,尚欠8606.53元,因被告未投保车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8606.53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2084.53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利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属实,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董利军同意赔偿,但因经济条件所限,要求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0时许,董利军驾驶鲁GGZ0**号二轮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329线前立柱大桥处,刘云先驾驶电动车顺行在前(载孙昊睿),鲁GGZ0**号二轮车前轮与电动车后支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三人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利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董利军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刘云先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该院的出院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骨折、头皮挫伤、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2级,高危)、心悸、脂肪肝、肺部感染。原告为此支出住院费用28606.53元。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4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云先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4年9月29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刘云先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29日在该院住院期间需贰人陪护。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利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山东省医院住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陪护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刘云先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606.53元、护理费2520元(70元/天×1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1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费1500元、鉴定费1010元,共计112084.53元。被告董利军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对医疗费有异议,从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看,原告的伤情中存在高血压、心悸、脂肪肝、肺部感染等症状,其治疗用药中可能存在治疗与上述病情相关的用药;2、交通费过高;3、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5、伤残鉴定费无异议;6、车损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董利军驾驶机动车和原告刘云先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董利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利军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对被告董利军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董利军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董利军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董利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董利军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为28606.53元。被告虽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中存在高血压、心悸、脂肪肝、肺部感染等症状,其治疗用药中可能存在治疗与上述病情相关的用药,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治疗用药合理性的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8606.53元。原告实际住院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60元(20元/天×18天)。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已经提交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2520元(70元/天×18天×2)。原告系退休干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76588元(38294元×20×10%)。原告主张其精神抚慰金损失1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000元。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00元。3、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费1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云先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28966.53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董利军赔偿10000元。余款18966.53元,因被告董利军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董利军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1308元,未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董利军赔偿。综上,被告董利军应赔偿原告110274.53,因被告董利军诉前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尚应赔偿88274.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云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8274.53元(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刘云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由原告负担21元,由被告负担12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董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伟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