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盛明、危昭勤与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人民政府,李盛明,危昭勤,李先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三合社区月亮坝街。法定代表人梁翀,镇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盛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危昭勤。一审第三人李先荣。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山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李盛明、危昭勤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盛明、危昭勤于2014年5月13日向中山镇政府邮寄了《关于强烈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的申请书》,申请书申请事项:“依法拆除被申请人李先荣和郑同月夫妇在李家塆修建的违法建筑,恢复原状。”中山镇政府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中山镇人民政府关于李盛明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的回复》,该回复内容如下:“中山镇龙塘村3社李先荣户依法申请建房,提交了相关材料,中山镇人民政府依法进行了审查,同意其建房申请,并依法颁发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李先荣户建房与你因水井产生纠纷,镇政府曾于2013年10月24日组织了你们双方进行纠纷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有调解协议为证。李先荣户建房过程中镇政府多次派人到现场检查,对其建设行为进行规范,履行了相关职责。收到你的《关于强烈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的申请书》后,镇政府也组织建设办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到李先荣建房现场对你做政策宣讲及你们两户之间的纠纷调解工作,有工作记录、下村记录、村社干部及驾驶员为证,履行了相关职责。综上,李先荣户建房属合法建设,镇人民政府也履行了相关职责。”李盛明、危昭勤不服,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9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作出江津府复字(2014)3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李盛明、危昭勤的行政复议申请。李盛明、危昭勤仍不服,以《中山镇人民政府关于李盛明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的回复》事实不清为由诉讼来院,请求确认中山镇政府作出的《中山镇人民政府关于李盛明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的回复》违法,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李盛伦诉撤销中山镇政府于2013年10月23日颁发给李先荣的中山乡字第(2013)47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已被一审法院(2014)津法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28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故中山镇政府接到李盛明、危昭勤的申请后依法处理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首先,中山镇政府作出的《中山镇人民政府关于李盛明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的回复》中载明:“……综上,李先荣房建房属合法建设,镇人民政府也履行了相关职责。”是中山镇政府作出的对李盛明、危昭勤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次,中山镇政府作出的《中山镇人民政府关于李盛明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的回复》系针对李盛明、危昭勤申请作出的,故李盛明、危昭勤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盛明、危昭勤主体资格适格。第三,中山镇政府作出的《中山镇人民政府关于李盛明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的回复》由于既未对李盛明、危昭勤申请书中李先荣擅自扩建房屋的情况进行回复,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职责,中山镇政府的回复实际是一种变相的不履行职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撤销中山镇政府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中山镇人民政府关于李盛明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的回复》;限中山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对李盛明、危昭勤2014年5月12日的申请重新作出回复。诉讼费用50元,由中山镇政府负担。上诉人中山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其根据申请,依法向一审第三人李先荣颁发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李先荣在建设中,确有超越该许可证允许面积建设的行为,上诉人也向李先荣下发了《限期整改通知》,要求其对其建设行为进行规范。因此,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本案被诉回复仅系重复处理行为,不在上述《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限期整改通知》之外产生新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针对该回复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回复并责令重新回复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盛明、危昭勤及一审第三人李先荣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中山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中山镇人民政府关于李盛明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的回复》。拟证明收到李盛明、危昭勤的申请。2、中山乡字第(2013)47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李先荣);3、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规划管理报建申请表、农村建房用地申请(李先荣);2-3号证据拟证明李先荣申请建房并获得审批。4、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书;5、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285号行政判决书;4-5号证据拟证明李盛伦诉中山乡字第(2013)47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李先荣)被驳回并被上级法院维持的情况。被上诉人李盛明、危昭勤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的证据有:1、李盛明、危昭勤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2、关于强烈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的申请书及特快专递单;3、《中山镇人民政府关于李盛明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的回复》;4、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江津府复字(2014)3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4号证据拟证明李盛明、危昭勤身份及向中山镇政府申请、中山镇政府作出回复以及申请复议的情况。5、中山乡字第(2013)47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李先荣);6、津(中山)集用(2003)字第05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李盛明);7、津农房权证中山字第(2003)0××号房产证(李盛明);5-7号证据拟证明李先荣获得规划许可的情况以及李盛明、危昭勤房屋权属情况。8、律师调查笔录(刘国群、刘焕学、李盛全);拟证明李先荣建房对李盛明、危昭勤产生了影响。9、限期整改通知。拟证明中山镇政府确认李先荣建房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9平方米。一审第三人李先荣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李盛明、危昭勤提交的8号证据系相邻关系受损的调查、9号证据系中山镇政府对李先荣作出的整改通知均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李盛明、危昭勤提交的3号证据和中山镇政府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了中山镇政府回复行为的存在;李盛明、危昭勤提交的1-2号证据证明了李盛明、危昭勤的身份及向中山镇政府提出了申请;李盛明、危昭勤提交的4号证据证明了李盛明、危昭勤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李盛明、危昭勤提交的5号证据和中山镇政府提交的2-5号证据证明李先荣建房行为属合法建设并被人民法院所确认;李盛明、危昭勤提交的6-7号证据证明了李盛明、危昭勤房屋的权属情况,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之规定,上诉人中山镇政府收到李盛明、危昭勤于2014年5月13日向其邮寄的《关于强烈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的申请书》,对“依法拆除被申请人李先荣和郑同月夫妇在李家塆修建的违法建筑,恢复原状”的申请事项,依法进行调查处理,是其法定职权和职责。本案中,上诉人中山镇政府作出的《中山镇人民政府关于李盛明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的回复》载明:“李先荣户建房属合法建设,镇人民政府也履行了相关职责。”该回复对一审第三人李先荣是否有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予以说明,也未对其是否履行查处职责以及如何履行查处职责进行回复;上诉人中山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未涉及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限期整改通知》,上诉人对该证据在一审质证中,亦认为是作出本案被诉回复之前的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中山镇人民政府关于李盛明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并限期重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