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赌博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某快捷酒店经营者,出生地安徽省怀宁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X号某快捷宾馆后身仓库内,提供赌具,聚众赌博,赌资数额达人民币129,320元,从中抽头渔利达人民币8,900元。次日凌晨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参与赌博的人员查获,并当场将李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指认赌博工具、获利赌资、赌博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郝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某系初犯,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案发后赌资均已上缴,并能主动交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二、违法所得8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丽娜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岳文祺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