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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秦强、赵春阳、贾松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秦强,赵春阳,贾松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钰涛,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秦强,男,汉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云天,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阳,男,汉族,1979年9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松峰,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出生。上诉人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秦强、赵春阳、贾松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钰涛,被上诉人赵秦强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春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秦强系个体经营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郑州市管城区远东物资供应站。2011年12月3日,永兴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刘建亭系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赵春阳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负责郑州市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一期工程第六标段的现场施工及其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工程交工验收日截至。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申请人:(盖章)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刘建亭委托代理人:(签字)赵春阳”。2011年12月20日,(需方、甲方)赵春阳与(供方、乙方)赵景签订《钢筋供需合同》,约定郑州市管城区远东物资供应站向赵春阳供应钢筋,合同对于材料的名称、数量、供货时间、交货方式、运输费用、付款方式等七项内容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约定。郑州市管城区远东物资供应站在供方处加盖公章。赵秦强提交欠条,内容为“今欠钢材款贰拾叁万元整(230000)欠款人:贾松峰龙湖一中六标2013年2月7号-4月底还清”。赵秦强拟证明赵秦强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永兴公司、赵春阳、贾松峰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赵春阳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贾松峰与赵秦强的关系、贾松峰与赵春阳的关系、贾松峰与永兴公司的关系,只能证明贾松峰欠钢材款23万元,欠谁的钢材款及是否用于龙湖一中六标工地都存在疑问,并且该欠条没有落款日期、也没有显示钢筋用途、用于什么阶段,所以该欠条与赵春阳、与永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贾松峰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不能证明贾松峰与赵秦强之间的关系,欠条没有明确注明是欠谁的钢材款,该批钢材没有用于龙湖一中六标工地,欠条也未明确约定违约事项,所以贾松峰不应承担赵秦强所诉的违约金32251.2元。赵秦强提交梁英、赵湘军证言,并申请二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梁英、赵湘军均是给龙湖一中拉钢筋的司机,2011年12月份-2012年元月期间,二人将钢筋拉到郑州一中新校区第六标段工地,工地上负责收货的人是贾松峰。赵春阳对于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二证人系赵秦强的雇工,与赵秦强存在利害关系,其二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二人所写的证言从格式到语气内容措辞基本一致,有作伪证嫌疑,同时根据当庭对证人发问,二证人根本没有见过赵春阳本人,更无法确定通过电话联系的赵春阳是否为本案的赵春阳,以及是否为赵春阳本人。贾松峰对于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赵秦强请求判令永兴公司、赵春阳、贾松峰支付货款230000元及违约金32251.2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四倍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永兴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由赵春阳作为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永兴公司的名义负责郑州市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一期工程第六标段的现场施工及相关事宜。此后,赵春阳与郑州市管城区远东物资供应站(业主为赵秦强)签订《钢筋供需合同》,由赵秦强向郑州一中新校区第六标段工地供应钢筋。所以永兴公司与赵秦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系有效合同。赵春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永兴公司应当对赵春阳签订合同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秦强提交欠条,欠条上写明“今欠钢材款贰拾叁万元整(230000)欠款人:贾松峰龙湖一中六标2013年2月7号-4月底还清”。结合证人梁英、赵湘军出庭接受质询的证言,该院认为,欠条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赵春阳作为永兴公司龙湖一中工地的现场施工及相关事宜的负责人,在赵秦强安排司机将钢材送至该工地时由赵春阳指派贾松峰出具欠条,在贾松峰出具欠条后,永兴公司、赵春阳并未提出异议,并且贾松峰在欠条中明确注明“龙湖一中六标”,与涉案合同中提及的工地名称一致,与证人梁英、赵湘军当庭陈述的工地名称也一致,贾松峰的行为足以让赵秦强有理由相信贾松峰有代理人权,贾松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贾松峰的行为后果应由永兴公司承担。对于贾松峰辩称,其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注明该批钢材用于龙湖一中六标,并称该批钢材用于贾松峰施工的其他工地。该院认为,贾松峰出具的欠条中注明“龙湖一中六标”,符合交易中的一般书写习惯,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批钢材用于其施工的其他工地,所以贾松峰的此项辩称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永兴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永兴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秦强钢材货款2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赵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4元,由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永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签订钢筋供需合同是赵春阳和赵景发个人签订,双方未约定合同标的物钢筋的用途,为约定收货地点,因此,该份合同与永兴公司无关。2、永兴公司授权委托书明确写清赵春阳的授权范围为郑州市第一中学新校区建设一期工程第六标段的现场施工及其相关事宜,并特别注明无转委托的权利,按照赵秦强所出示的证据,其对授权范围和限制是明知的。3、欠条为贾松峰个人书写,并特别写清欠款人贾松峰,仅仅写上龙湖一中六标,还写清2013年4月底还清,假如贾松峰有收货的权利,贾松峰所出示的应该是收货单或者送货清单,而不是欠条。所以,永兴公司认为,贾松峰的身份并非是赵春阳授权的代理人,他也无权代理赵春阳书写结算凭据。4、证人梁英、赵湘军属于赵秦强的下属员工,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明显不实,应当排除。5、一审过程中,贾松峰也明确说明贾松峰也是搞建筑的,和赵春阳是业务关系,无隶属关系,本案中没有任何关系。6、永兴公司包括赵春阳从来没有授权贾松峰代收货物,赵秦强自行和贾松峰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并自愿将货物赊欠给贾松峰,和永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7、一审中,赵秦强所举证赵湘军证言与复庭笔录签字明显不是一个人所书写,也就意味着赵秦强所举证赵湘军证言是虚假的。二、一审认定贾松峰与永兴公司形成表见代理明显错误。赵秦强对贾松峰交付货物的行为明显是赵秦强的过错造成的,贾松峰并非指定收货人,其个人书写的欠条的法律后果赵秦强应当明知,且贾松峰还在欠条上标注还款日期,这一点明显与其身份相违背,对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有明显过错,其过错居然被认定为表见代理,这一点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永兴公司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赵秦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赵秦强答辩称:永兴公司给赵春阳出具的有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赵春阳负责龙湖一中6标的相关事宜,赵春阳与赵秦强物资供应站签订合同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赵春阳有代理权限,其行为承担的后果应由永兴公司承担。赵秦强送钢材均送到了合同约定的6标工地,赵春阳指派贾松峰接收,贾松峰以龙湖6标的名义出具了欠条。根据交易习惯,赵秦强有理由相信贾松峰为永兴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春阳、贾松峰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阳代表永兴公司与赵秦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赵春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永兴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永兴公司上诉称永兴公司包括赵春阳从来没有授权贾松峰代收货物,贾松峰无权代理赵春阳书写结算凭据,一审认定贾松峰与永兴公司形成表见代理错误,永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赵秦强的司机曾多次给永兴公司送钢材,每次均是先电话联系赵春阳收货,证人梁英、赵湘军的证言也证明了这种交易的事实。一审中,贾松峰虽称其收到了涉案的该批钢材并称将该批钢材用于其它工地,但贾松峰并未具体说明用于哪一家工地,也未向本院提交该主张的相关证据。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双方交易的习惯以及证据优势原则,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贾松峰与永兴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具有合理性,据此,永兴公司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郑州永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铸审 判 员 刘  俊  斌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政渊(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