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1958年1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汉族,1958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家勤,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莹,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黄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李某、黄某离婚;2、婚生子李胜由黄某监护和抚养,李某依法支付抚养费;3、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蒲团小区6栋2单元602室的一套三室一厅和一套一室一厅房屋归黄某所有;4、诉讼费由李某承担。一审法院查明:黄某与李某于1983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二女一子,1984年3月4日生育一女名李青,1986年6月7日生育一女名李霞,1988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名李胜。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偶有矛盾。2014年3月,黄某去广西后,李某将其他女人带回家居住,事前未将该女子情况告知黄某和子女,黄某知晓后于2014年10月10日将该女子赶走。另查明:黄某、李某之子李胜2013年10月20日因心境障碍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4日出院,出院记录表明患者精神症状消失,情绪稳定,日常生活能自理,饮食、睡眠正常,自知力恢复。在黄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李某所居住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2010年9月5日,李某就该房屋的拆迁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依据该协议可还建两套房屋,目前已还建一套房屋,还有一套未落实分配。黄某、李某均称除房屋外无其他财产和债务。黄某为证实李某与他人同居,申请其女儿和李某的亲属出庭。李某庭审时称请的女保姆在家帮助料理家务,不存在答辩状中所说的道德小问题,但未能举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某申请其女儿和李某的亲属出庭证实李某与他人同居事实,李某在答辩状中亦承认道德出现小问题、引女人在家充实生活需求、可以改正等,庭审中称系其保姆,不存在道德小问题,但未能举证推翻对其不利的事实的认可,也无证据否认黄某对该事实的举证,故法院认可李某与他人同居事实。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李某与他人同居,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破坏了家庭生活的安宁,导致与黄某间的矛盾已不可调和,黄某离婚诉请法院予以支持。黄某、李某的子女均已成年,黄某无证据证实其子李胜目前不能独立生活,况且李胜出院记录表明日常生活能自理、自知力恢复,故黄某主张李某支付婚生子抚养费诉请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拆迁还建房屋未完全落实分配,现不具备分割基础,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黄某与李某离婚;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黄某负担。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结婚至今已有三十一年,感情基础良好,婚后感情深厚,一审在判决中没有写明。一审判决李某“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破坏了家庭生活安宁”,认定事实主观草率,李某根本没有与他人同居,只是2014年3月黄某去云南帮工,9月回来见家中有一女人,当时也没有同居的事实,黄某有怀疑,就不问青红皂白打了别人。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中未见同居的任何证据,只凭子女和亲属说成同居就作为证据认定。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离婚的判决书无效;2、上诉费由双方承担。黄某答辩则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诉讼期间,黄某、李某的女儿李霞以及李某的亲属均出庭作证,证实李某与他人在黄某外出期间同居的事实。虽然李某称该女人系其找的保姆,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对其不利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李某的答辩意见及亲属证人证言,认定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具有事实依据。鉴于黄某与李某之间的矛盾已不可调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予黄某与李某离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小乔代理审判员 黄 浩代理审判员 骆朝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