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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孙宏贤、吴红仙与徐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贤,吴红仙,徐宝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83号原告:孙宏贤。委托代理人:王珏。原告:吴红仙。委托代理人:王珏。被告:徐宝生。原告孙宏贤、吴红仙诉被告徐宝生、王菊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红仙委托代理人王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红仙起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徐宝生因经营上需要资金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64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款之后,因原告需要回笼资金,经多次催讨,被告仍然绝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宝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4000元;二、被告徐宝生承担借款利息246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从2014年8月25日起算至2015年1月22日,利息直至付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宏贤承担。原告孙宏贤、吴红仙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64000元的事实的事实。被告徐宝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孙宏贤、吴红仙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在向被告徐宝生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徐宝生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孙宏贤、吴红仙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宝生未按约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吴红仙、孙宏贤要求被告徐宝生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宝生返还原告吴红仙、孙宏贤借款26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宝生支付原告吴红仙、孙宏贤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的利息24640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6%的四倍另行计算给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被告徐宝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3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斌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人民陪审员  许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