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同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晚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蒋某从本市京口区凌家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0号路段附近时,撞上道路东侧的电线杆,致张某甲、蒋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蒋某的全部医疗费用,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谭某等人的证言,病历,交通事故照片,查询函,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记录,车辆类型认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文人民陪审员 李知文人民陪审员 林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