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鲁亚玲与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亚玲,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日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516号原告鲁亚玲。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周日成。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日成的委托代理人于晓洁,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关于原告鲁亚玲与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行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亚玲、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日成的委托代理人于晓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按两分计算,约定2013年9月23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九江市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77233元,被告周日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日成辩称:1、借款金额应以借据及支付凭证为依据;2、涉案借款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09月23日借到原告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年息24%,被告周日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质证后表示借据真实,但原告仍应出示相关的支付凭证佐证。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日成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09月23日,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到原告50000元。双方还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24%/年。被告周日成在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据中担保人栏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间形成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归还借款50000元的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即24%/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计算后确定涉案借款利息为30925元(算至2015年04月23日即庭审辩论终结时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723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被告周日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周日成的对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免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鲁亚玲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7233元;二、驳回原告鲁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九江海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云审 判 员 杨荣贵代理审判员 吕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