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云南吉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吉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348号原告云南吉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吉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义湖,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昆宏,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第四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利斌,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凯,男,汉族,1980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云南吉星公司诉被告十四冶第四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璺,人民陪审员任明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昆宏,被告十四冶第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吉星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由其所设立的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机械组装配送基地4S店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其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揽的呈贡工业园区云南重工组装配送基地4S店建设工程;货款月结清;被告未按期限付款,承担同期贷款利息;在对账单等相关人员签章、签字均被视为已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如有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我方于2014年1月4日至16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进行对账,确认了原告的供货数量及被告差欠的货款。原告多次发函催要,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尚欠的货款,因被告恶意欠款,造成了原告的重大损失及经营困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26942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委托费2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十四冶第四建筑公司答辩称:我方没有委托任何人和原告方签订合同,我方与原告从未有过经济往来,原告方提供的供需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的,张洪茂也并非我公司职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供需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而由其所设立的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机械组装配送基地4S店项目部(以下简称十四冶第四建筑公司4S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商铺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揽的呈贡工业园区云南重工组装配送基地4S店建设工程;货款月结清;被告未按期限付款,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合同九条二项1小条);在对账单等相关人员签章、签字均被视为已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如有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十一条2项)等事项。二、混凝土发货单162份,欲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已将混凝土交货至呈贡工业园区云南重工组装配送基地4S店建设工程所在地,由被告方人员签收,签收人员郎建华、江云明都是被告派驻工地的相关人员。三、对账单,欲证明经双方2014年9月14日对账,被告盖章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混凝土方量为1682立方,被告方尚欠原告的货款及泵费共计为426924元。四、催款函邮寄单一份、发票两份,欲证明原告多次催款,2014.12.2原告邮寄书面催款函给被告,被告已收到,至今未支付欠款。五、委托协议一份、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委托费21000元。六、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十四冶第四建筑公司呈报云南重工经贸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的基本建设工程投资完成月报表四份、施工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二十三份;欲证明被告方在本案相关的工程报表和工程会议上,签订合同的张洪茂和对账单上的张昌洪以及混凝土发货单上收货人的郎建华、江云明均作为被告方的负责人和代表人向工程的发包方、业主方承报相关资料和参加与工程有关的会议。被告十四冶第四建筑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合同,该合同上被告方的签章系伪造的,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认为既没有被告公司的任何人员的签字也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上面的被告方的盖章系伪造的,且签字人员也说明仅对数量认可,但是单价并不能确定;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也并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催款函;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方单方与律师签订,与被告方无关;对第六组证据上载明的被告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公章系被告公司唯一印章,对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编号2014538及两张伪造公司印章的欠条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所诉提交的证据供需合同上所盖印章“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机械组装配送基地4S项目部”系伪造的印章,被告公司已经于2014年9月11向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七甸派出所报案,该所已经受理我公司报案。二、公司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公司委托与外单位签订经济合同与洽谈业务都必须公司开具授权委托书。三、新型防伪印章档案信息(客户联),欲证明该印章是在被告公司在工程机械组装配送基地4S店项目中唯一使用在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备案的防伪印章。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报案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报案时间是2014年9月11日,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并供货完毕9个月之后发生的报案,被告报案后没有将张洪茂私刻公章行为向相关单位通报,原告方也并不知晓该情况;对第二组证据授权委托书三性不认可,属于被告自行制作的,没有向任何供货单位公示的材料,形成时间是签订及履行合同一年以后,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制作;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被告未将此登记公章向相关单位及供货单位进行公示及公告。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第五组证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第六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一至第三组证据,因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在后予以评述。综上所述,结合法庭查证和双方当事人庭审自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十四冶第四建筑公司承建了呈贡工业园区云南重工组装配送基地4S店建设工程,2014年1月1日,原告云南吉星公司与由张洪茂作为签约代表人的十四冶第四建筑公司4S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揽的呈贡工业园区云南重工组装配送基地4S店建设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月结清及被告未按期限付款,承担同期贷款利息;在对账单等相关人员签章、签字均被视为已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及双方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等事项。云南吉星公司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2014年9月11日,原告云南吉星公司与十四冶第四建筑公司4S项目部进行对账,确认了原告的供货数量为1682立方,及差欠的货款及泵费共计为426942元,并由张昌洪签字确认。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邮寄了书面的催款函,该函件于2014年12月25日显示已签收。2015年1月10日,原告因本案法律诉讼事宜委托律师支付律师委托费21000元。另查明,被告十四冶第四建筑公司在承建呈贡工业园区云南重工组装配送基地4S店建设工程期间,呈报给云南重工经贸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的基本建设工程投资完成月报表上显示自2013年3月起均有张建昌作为负责人,张洪茂作为审核人并加盖了被告认可的其公司该项目中唯一使用的在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备案的防伪印章;另在呈贡工业园区云南重工组装配送基地4S店建设工程的二十三份施工工地例会会议纪要上自2013年3月起分别有张洪茂、张昌洪、江云明、郎建华等人代表十四冶第四建筑公司签到的记录。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首先,本案中原告云南吉星公司与由张洪茂作为签约代表人的十四冶第四建筑公司4S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方作为合同的相对人既无法辨别张洪茂持有的十四冶第四建筑公司4S项目部的印章的真假亦无法判断张洪茂是否具有代理权,但张洪茂持有十四冶第四建筑公司4S项目部的印章足以使原告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虽然被告方提供了报案记录、公司的空白授权委托书及新型防伪印章档案信息欲证明对外办理经济业务需被告公司授权及合同上载明的该枚印章系伪造的事实,但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无法辨别公章的真伪且被告方报案系在本案双方签订合同以后九个月,备案的公章及签订合同需要授权事宜被告方事先也并未对外予以公示,原告无从知晓上述事实,故原告在签订合同方面并无过错。另一方面,从本院依法从云南重工经贸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上也真实的反映出张洪茂、张昌洪、张建昌、江云明等人早在2013年3月起就代表十四冶第四建筑公司参与工地例会、呈报工程投资报表等事宜,由此也可看出早在2013年3月几人就一直是在代表十四冶第四建筑公司在从事呈贡工业园区云南重工组装配送基地4S店建设工程事宜,故2014年1月1日签订合同的行为也理应是代理十四冶第四建筑公司。故本案中原告云南吉星公司于2014年1月1日与由张洪茂作为签约代表人的十四冶第四建筑公司4S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混凝土发货单162份及对账单上均有能够代表被告公司的郎建华、张昌洪等人的签字确认,故能够确认被告方尚欠原告方的货款及泵费共计为4269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云南吉星公司与被告十四冶第四建筑公司之间的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第七条9项中约定:“在混凝土发货单、对账单或结算书上相关单位人员的签章、签字均视为已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被告方已经在2014年9月11日的对账单上签章及有张昌洪签字确认,故能够确认被告方尚欠原告方的货款及泵费共计为426942元,原告主张被告方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第六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第1项约定“月结清”;合同第九条·(二)违约与索赔第1项约定:“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责任,未按合同期限支付款项或发生其他适合他无法履行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供方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需方收取利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本案诉争的货款是截止2014年1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额违约责任。”故本案中,原告方主张被告方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利息,即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规定:“……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1000元的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云南吉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支付货款42694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吉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委托费21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8元,由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林 莉代理审判员 曾 璺人民陪审员 任明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秋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