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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滕达与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达,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496号原告滕达,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王连春。委托代理人任景梅,女。原告滕达与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滕达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滕达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滕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滕达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