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齐国、秦明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齐国,秦明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424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士华,该行永康清收中心负责人。被告:林齐国,农民。被告:秦明会,农民。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齐国、秦明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伶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齐国、秦明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林齐国、秦明会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6月8日以建房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永康支行(原永康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约定年利率为11.64826%。该借款被告以其位于定远县永康镇永吴路的房产作为抵押,房地产证号:00××70。该借款到期前被告申请展期12个月,并约定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但展期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林齐国、秦明会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1959元(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2、在两被告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时,原告以变卖、拍卖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齐国、秦明会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林齐国、秦明会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如期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林齐国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约定年利率为11.64862%,并约定逾期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证据四、抵押合同一份、房产抵押权证,证明目的:两被告将位于定远县永康镇永吴路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五、延期申请书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林齐国、秦明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5月20日;证据六、收回贷款凭证7张,证明目的,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利息已给付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林齐国、秦明会未出庭予以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林齐国、秦明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林齐国、秦明会于2012年6月8日,以建房为由在原告下属机构永康支行(原永康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5月31日,约定年利率11.64826%。被告林齐国、秦明会并以双方共有的位于定远县永康镇永吴路西侧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0××70)为该项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定远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凭证。原告向两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两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不开,无法如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万元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期限展期12个月,即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并约定逾期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最后一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展期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1959元(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照年利率15.142738%计算)另查明:定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8月16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后地址、经营范围以及组织结构与更名前完全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齐国、秦明会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林齐国、秦明会自愿以其共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履行提供借款义务,两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两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其债权行使抵押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应超过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额。被告林齐国、秦明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提出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齐国、秦明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1959元(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二、若被告林齐国、秦明会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两被告所有位于定远县某处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29元,减半收取3364.5元,由被告林齐国、秦明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伶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孟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