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3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卫伟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卫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277号罪犯卫伟,男,汉族,1987年9月12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合肥市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本院于2003年9月24日作出(2003)合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卫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卫伟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3日作出(2003)皖刑终字第5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03月08日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为五年。本院于2008年07月16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0年09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02月0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卫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卫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卫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卫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