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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民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白芬莲与周瑞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芬莲,周瑞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148号上诉人白芬莲(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仲生国,系白芬莲之夫。上诉人周瑞英(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永祥,民勤县三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白芬莲与上诉人周瑞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民勤县人民法院(2014)民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芬莲及其委托代理人仲生国,被上诉人周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曾系同一楼口上下楼邻居,素有积怨。自2013年5月起,原、被告因琐事开始发生矛盾。同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到地下室取打气筒,适逢原告也在地下室取东西,被告路过原告地下室门口时,原告认为被告打了她,双方随即互相辱骂,进而互相殴打,被告周瑞英用打气筒将原告的肩部殴打致伤,原告白芬莲用拖把将被告的腿部殴打致伤。8月28日,原告因感觉身体不适到民勤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肩关节肩袖损伤;2、左肩背部皮肤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肩胛骨肩峰端骨挫伤;5、左冈上肌腱挫伤。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药费4697.65元。住院期间,原告应医院建议于9月12日前往甘肃省武威肿瘤医院做左上肩MRI平扫检查,支付检查费702元。出院后,原告又于同年9月23日至10月3日,在民勤刘家地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药费2967.60元。事发后,原告当即向民勤县公安局报案,民勤县公安局对此进行了调查处理。同年9月5日,民勤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白芬莲的伤情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意见是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民勤县公安局据此对原告白芬莲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周瑞英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开始,先后6次在民勤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66.5元。被告周瑞英受伤后陆续进行了门诊治疗,并当庭提交诊所门诊治疗处方、诊断证明、发票,证明其陆续在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3332.1元。经庭审质证及本院调查核实,其合法的门诊医疗费是968.7元。原审另查明,原告白芬莲兼作民勤县万和物资有限公司和民勤县新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工作,在其受伤住院期间民勤县万和物资有限公司并未扣发工资。原告提交的民勤县新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扣发其工资的证明,无该公司的负责人签名,在本院调查时该公司不能提供扣发原告工资的证据。原审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原、被告系邻居关系,本应互相礼让,和睦相处,但原、被告遇事均不能正确对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结气积怨,以致相互谩骂、殴打,致伤对方。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应相互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本诉和被告的反诉均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白芬莲的损失由被告周瑞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瑞英的损失由原告白芬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被告自己承担。原告白芬莲主张的医疗费赔偿损失项目中,民勤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697.65元、甘肃省武威肿瘤医院门诊检查费702元、民勤刘家地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费用2967.60元,总计8367.25元,本院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药费发票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开始,先后6次在民勤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医药费366.5元,有民勤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调查核实的情况不符,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甘肃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039元(24804元/年÷365天/年×30天),住院伙食补助为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鉴定费260元,其中60元的照相费原告陈述是鉴定时的支出,该损失应包含在鉴定费用中,因此,原告的鉴定费认定为200元。原告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400元。交通费依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为300元。原告的拍照费用18元,因事发时公安机关已对其伤情作了拍照,原告另行拍照费用属于不必要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衣服损坏费用5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衣服损坏系被告所为及衣服价值,被告亦否认该衣服系事发时原告所穿,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损伤需继续治疗及治疗费用数额,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主张,故对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2872.75元,由被告周瑞英赔偿9010.9元。关于被告周瑞英反诉主张的损失项目,经查,被告周瑞英并未住院治疗,只是陆续在门诊治疗,其提交的医药费,经核实后合法的医药费是968.7元。被告周瑞英要求原告白芬莲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反诉请求,因被告自认受伤后单位并未扣发工资,收入并未减少;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瑞英的营养费,结合其伤情酌定为200元。被告周瑞英诉求原告赔偿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被告周瑞英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周瑞英损失核定为1268.7元,由原告白芬莲赔偿888.1元。据此,本案经民勤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芬莲(反诉被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12872.75元,由被告周瑞英赔偿9010.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二、被告周瑞英(反诉原告)的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1268.7元,由原告白芬莲(反诉被告)赔偿888.1元,其余部分由被告自己承担。三、驳回原告白芬莲(反诉被告)和被告周瑞英(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白芬莲负担115元,被告周瑞英负担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周瑞英负担73元,原告白芬莲负担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白芬莲、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瑞英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白芬莲诉称,原审对误工费证据的采信不当,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于法无据;原审对责任认定不当,上诉人无过错,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0126元,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瑞英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当驳回。上诉人周瑞英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不公,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证据缺乏关联性,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白芬莲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捏造的,根据公安机关处罚决定周瑞英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周瑞英的医疗费答辩人不承担。上诉人白芬莲在二审中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勤县新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民勤县万和物资有限公司说明各一份,上述公司在说明中均称:在公司出具的扣款证明中,因不懂只加盖了公司的公章,没有加盖负责人的章。用以证明上诉人实际被扣发工资。2、出示民勤县新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白芬莲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是该公司应聘会计。以上证据经质证,上诉人周瑞英对证据1认为不是新证据,证明事实在一审时已经调查过,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认为不属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庭审中,上诉人白芬莲对一审认定周瑞英的医疗费数额及“万和物资有限公司并未扣发工资”的案件事实有异议,对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周瑞英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针对上诉人白芬莲对一审认定的周瑞英医疗费事实部分异议,经审查,上诉人周瑞英在一审中主张要求上诉人白芬莲赔偿的医疗费为4000元,但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票面数额实为3332.1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就上诉人周瑞英提供的民勤县肿瘤医院、中西结合医院及王成学、刘鸿强、王永红诊所和民勤五中校医室出具的相关医疗票据及就诊情况的真实性逐一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确认真实有效的医疗费实为968.7元。如上诉人白芬莲所提周瑞英在王永红诊所就医费用不实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周瑞英主张在该所就医花费共计1072元,并提供该所医疗处方5张,但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其真实合法有效的就医费用实为376.6元;同时,一审法院根据核实情况还认定了刘鸿强诊所的304元、民勤中西结合医院的288.1元;对王成学诊所的705元、民勤县肿瘤医院的173元及民勤五中校医室的790元经核实不具有真实性均未予认定。本院认为,一审对此事实审查认定正确,上诉人白芬莲所提一审对周瑞英的医疗费事实认定错误之异议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白芬莲所提“万和物资有限公司并未扣发工资”的事实异议,经查,就万和物资有限公司是否扣发白芬莲工资之问题,一审法院向该公司负责人马xx进行调查,马xx证明白芬莲系该公司会计,白芬莲月工资2500元,月月发放,白芬莲上班时间不固定,只要把账务做好,上班时间自由一点,并证明白芬莲住院期间的工资照发,没有扣除过白芬莲的工资。一审法院根据万和物资有限公司负责人的陈述,认定该公司未扣发工资的事实正确,故上诉人白芬莲就该事实所提异议亦不能成立。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对双方损失的认定和判处是否正确;2、对双方当事人责任认定和划分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上诉人白芬莲主张因受到损害后住院治疗,其供职单位扣发其2013年9、10两月工资,要求上诉人周瑞英赔偿,并在一审中提供了供职单位出具的证明。针对证明内容,一审法院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万和物资公司负责人明确证明未曾扣发过白芬莲的工资,且称公司印章在办公室,白芬莲作为公司会计外出办事可随身携带印章;民勤新河建筑公司副经理杨xx在一审法院调查中称白芬莲住院期间公司扣发了其工资,但称公司没有扣发工资的明细,而白芬莲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上又注明“本人提交复印件,原件在公司票据里面”,该公司副经理杨立国向一审法院的陈述与上诉人白凤莲提交的证据明显不符。综合以上对证据和事实调查核实情况,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白芬莲要求周瑞英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判处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上诉人白芬莲认为一审对周瑞英的医疗费数额认定和判处不当,称周瑞英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存在漏洞和疑点,经查,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是基于上诉人周瑞英提交的总计票面金额为3332.1元的医疗处方和票据,经过全面调查核实后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认定周瑞英合法有效的医疗费应是968.7元。据上,上诉人白芬莲所称对周瑞英的医疗费认定不当之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周瑞英所提白芬莲提供的医疗费证据缺乏关联性不应支持,而其主张的治疗费应当予以支持之理由,因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周瑞英对一审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视为其认可一审对双方医疗费的认定数额,且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责任认定和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本案纠纷的引发过程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作为邻居均不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未能冷静对待双方矛盾,更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双方矛盾激化并相互谩骂、殴打,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相互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确定双方赔偿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并无不当,上诉人白芬莲所持其没动手打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及上诉人周瑞英所持其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其二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另,上诉人白芬莲称一审判决主文对履行期限表述不明,经查,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履行期限的文字表述上确存在笔误,应予纠正,履行期限应为“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白芬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及上诉人周瑞英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分别自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晓明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