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6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管景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景明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700号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芳园21号。法定代表人黄寅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玲玲,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管景明,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雯(被告之妻),1970年11月25日出生,北京广智信达科技有限公司财务。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管景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大伟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玲玲,被告管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管景明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芳园3号楼1单元502号房屋由我公司供暖。按照供暖协议的规定,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时至今日,被告尚欠2004至2012年度的供暖费10213.0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供暖费10213.02元;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管景明辩称:我是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芳园3号楼1单元502号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使用面积44.8平方米。我没有交纳2004年度至2012年度的供暖费。我不认可原告公司给我供暖,我们之间没有供暖合同。直至2013年12月,我才与原告公司签订了供暖合同。我也不认可原告起诉要求的供暖费金额,按照原告要求的使用面积44.8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是59.73平方米,我与大���房地产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5.62平方米,我认为应该按照55.62平方米收取供暖费。且关于该房屋的性质,我认为应该变更为产权房,相关诉讼已在进行中,在诉讼结果未明确前,我认为不应该交纳供暖费,故我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芳园3号楼1单元502号房屋由原告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未交纳自2004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10213.02元。上述事实,有供暖费明细表、收费标准通知、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由原告负责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在实际享受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后,应当履行交纳供暖费义务。原告主张按照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载明的使用面积收取供暖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交纳供暖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涉诉房屋性质的确定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被告承担交纳供暖费的义务,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4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共计一万零二百一十三元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八元,由被告管景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冯大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未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