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塔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金色二得与吴帅军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色二得,吴帅军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金色二得,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东乡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被告:吴帅军,男,成年人,汉族,住塔城市。原告金色二得与被告吴帅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畅青适用简易程序定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色二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金色二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金色二得自动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邮寄费80元,共计155元,由原告金色二得负担。代理审判员 畅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东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