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祥、远东汽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张祥,枣阳市远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代表人陈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代为答辩、签收法律文书、提出各类申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阳市远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海波,该公司经理。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运保,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上诉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祥、远东汽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瑞芳、代理审判员余以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伟,被上诉人张祥、远东汽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运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祥、远东汽车公司一审诉请:1.判令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100000元;2.判令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支付109330元;3.判令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路产损失费31120元;4.判令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赔偿施救费损失22000元;5.判令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赔偿鉴定费损失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4时20分,张祥驾驶挂靠在远东汽车公司名下的鄂F2Z1**/鄂FZ7**挂沿青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844公里400米处时,撞上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车辆侧翻于路边沟内,车辆、车上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驾驶员张祥及副驾驶员付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一支队柳沟河大队认定,张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经吴利红施救公司施救,远东汽车公司支付施救费22000元。2013年11月28日,甘肃省兰州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局向张祥发出公路赔偿通知书,要求赔偿公路路产损失31120元。张祥于同日支付31120元。张祥、付强受伤后,张祥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治疗,门诊支付2143.50元,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5310.71元。2013年12月11日张祥继续在唐河县湖阳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71元。2014年7月16日,张祥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1、张祥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II期手术去除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12000元。付强伤后被送至甘肃省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5124.47元,门诊费1655元。2014年5月7日,付强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1、付强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2、II期手术修复面部疤痕费用约需6000元。张祥已支付付强各项损失58591元。2014年7月8日,鄂F2Z1**/鄂FZ7**挂损失经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鄂F2Z1**损失值为83575元,残值为3949元;鄂FZ7**挂损失值为25755元,残值为758元,张祥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审另查明:远东汽车公司为鄂F2Z1**/鄂FZ7**挂车在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鄂F2Z1**车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88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50000元×2人。鄂FZ7**挂车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以上商业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的附加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7日0时起至2014年3月6日24时止。原审再查明:张祥系南城办事处李庄村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应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付强系城镇户口,1968年3月30日出生。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祥、付强住院治疗手续、医疗费发票、张祥从业资格证、公路路产损失发票、保单、车损鉴定书以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远东汽车公司为鄂F2Z1**/鄂FZ7**挂车辆在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双方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现该车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张祥、远东汽车公司要求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车上人员受伤损失、路产损失及鉴定费合理,予以支持。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辩称的车损应以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定损为准,对此一节,原审法院认为,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时,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已指派理赔员参与其中,该评估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具有可信性,故对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远东汽车公司、张祥的诉求审定为:一、车辆损失部分:1、鄂F2Z1**车辆损失为79626元(83575元-3949元)元;2、鄂FZ7**挂为24997元(25755元-758元);合计104623元,由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二、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1120元,由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三、张祥医疗费28924.5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计86736.50元,由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支付50000元。四、付强医疗费6779.47元、II期手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计58591元,由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支付50000元。五、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22000元、鉴定费5000元,计27000元,由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承担。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总额为262743元(104623元+31120元+50000元+50000元+22000元+5000元)。远东汽车公司出具证明,要求保险赔付的款项直接支付给车主张祥,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支付张祥保险金2627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张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7元,由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负担5000元,张祥负担17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上诉人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仅依据枣阳市物价部门出具的定损报告,判令上诉人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赔偿鄂F2Z1**主车损失79626元,鄂FZ7**挂车损失2499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5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承担巨额施救费2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张祥、远东汽车公司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索赔申请,也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任何索赔资料,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不合理的赔偿款(车辆损失赔偿款9601元,车上人员险〈乘客〉赔偿款37220元,施救费22000元)进行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祥、远东汽车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远东汽车公司为鄂F2Z1**(鄂FZ7**挂)号车辆在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申请投保,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向远东汽车公司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当事人间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262743元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方单方委托枣阳市物价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评估,期间亦未现场拆卸确定受损部位,仅以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提供的审核尚未通过的明细作为定损的唯一依据,且评估价格虚高,原审法院依据枣阳市物价部门的定损报告认定鄂F2Z1**主车损失79626元,鄂FZ7**挂车损失2499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定损金额为主车77412元,挂车17610元,与原审法院依据枣阳市物价部门出具的定损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差额为9601元,应予扣减。对此本院认为,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认可评估时“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当时在场”,且对鉴定资格、鉴定内容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依据枣阳市物价部门出具的定损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上诉认为应以其定损为依据扣减9601元的车辆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远东汽车公司在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其中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付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X伤残。付强虽不是本案当事人,但其作为车上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支出的治疗费用、II期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等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理赔范围,远东汽车公司、张祥依据保险合同主张该部分损失,并无不当。付强的伤情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X伤残。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在原审中对该鉴定结论虽提出异议,并提出“对伤残鉴定保留7天的诚信鉴定的权利”,但终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对此上诉主张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对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令其在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内赔偿5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要求扣减车上人员险(乘客)赔偿款37220元(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限额50000-医疗费6779.47元-II期手术费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张祥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远东汽车公司支付施救费22000元,以远东汽车公司提供的税务发票为证,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在原审及上诉对此均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属非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故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扣减施救费用22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上诉还称远东汽车公司、张祥从未向其提出过索赔申请,也未提交任何索赔资料,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远东汽车公司、张祥依据保险合同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枣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文审 判 员 陈瑞芳代理审判员 余以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诗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