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共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安小强与白银宝明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田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共民初字第21号原告安小强。委托代理人贺文,白银市平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白银宝明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爱明,该合作社负责人。被告田宝。原告安小强诉被告白银宝明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田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文,被告白银宝明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爱明、被告田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小强诉称:2012年5月被告白银宝明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爱明与被告田宝找到原告安小强,让其承包修建白银宝明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工程,双方协商每平方米劳务费160元,工程面积共计1100余平方米。工程历时五十多天,按约定工程总劳务费为233456.5元,后经被告要求又增加挖水窖、平水窖、挖排水沟、拉土方、看场子、接送工人等工程,费用共20850元,上述所有工程完工劳务费共计255415元。2012年被告支付了60000元,被告尚欠195415元至今未付。因为原告找其他人干活,并支付了劳务费,现在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95415元。195415元劳务费是两部分工程劳务费的合计费用。其中一部分已经黄峤乡司法所调解达成结算方式及金额,还有增加的工程量部分未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白银宝明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工程劳务费1954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银宝明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最初被告和安小强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60元是库房的劳务费,库房175平方米,但是后来库房顶盖用了彩钢,被告认为工程的质量有问题。原告建成一个库房,四栋猪舍925平方米,猪舍当时没有约定劳务费。四栋猪舍其中还有一栋没有建成,只打了一个底圈231平方米,没有约定劳务费,约定的建筑面积共计1100平方米,劳务费是用工用料来计算的,料是被告自己买的,所以底部是按用料的方数计算的,墙面是用砖数算的,墙面压光是用平方米计算的。15方的水窖三口,还有20方窑窖一个,每方按100元算。用土和砖盖了一个井房,当时没有约定劳务费。还有排水沟55米,当时约定每米10元。看场子跟被告没有关系。土方也没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劳务费。被告田宝辩称:被告田宝的意见和被告白银宝明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白银宝明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爱明与被告田宝找到原告安小强,让其承包修建白银宝明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养殖场的工程,双方协商每平方米劳务费160元,工程面积共计1100余平方米。原告实际建成库房175平方米。三栋猪舍694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共计869平方米,劳务费合计139040元。后经被告要求又增加三口15方的水窖,还有20方的窑窖一个,双发口头约定每方按100元算劳务费,共计6500元。还有排水沟55米,当时约定每米10元,共计550元,以上所有工程劳务费共计146090元,二被告已支付了60000元劳务费,下欠原告劳务费8609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黄峤乡司法所与被告田宝的谈话笔录一份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另查明:被告白银宝明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共有五名村民参与,其他村民并没有给白银宝明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实际出资,该合作社养殖场的实际出资人只有白银宝明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爱明和田宝两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黄峤乡司法所主持调解时所作的原告安小强与被告田宝谈话笔录一份、计算清单及考勤表一份,被告白银宝明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交的工程预算书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安小强提交的经黄峤乡司法所主持调解时原告安小强与被告田宝的谈话笔录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达成了对于劳务费的约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计算清单及考勤表是原告自己对工人及工程量的记录,对其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白银宝明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交的工程预算书没有任何有相关预算资质单位的签字及盖章,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安小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银宝明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实际出资人王爱明、田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小强劳务费860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白银宝明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实际出资人王爱民及被告田宝共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的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权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