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余永志与赖高国、童全君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志,赖高国,童全君,童梁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668号原告余永志。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高国。被告童全君。被告童梁。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原告余永志诉被告赖高国、童全君、童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0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权,被告赖高国、童全君、童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永志诉称,2007年10月0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原告将其后院的承包的1.45亩土地提供被告作为合伙修建养猪场地使用。原、被告约定:原告以其后院的承包的1.45亩土地作为合伙修建养猪场地使用,原告取得四分之一的合伙资格;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占用青苗费4,000元,该地为果树地,如国家征收,被告按国家赔偿标准赔偿原告;被告对猪场投资建设后,国家征收,原告提取2012年以后的土地租金(每年4,000元),被告提取猪场投资后,其余的利润由原、被告均分。2013年08月09日,因黄鳝生态小区项目政府征收,被告赖高国与资阳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种养殖及企业搬迁补偿协议》,猪场获得各种赔款486,131元。根据原被告的合法协议,原告应当分得121,532元,被告仅同意给付4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三被告依照《合伙协议》向原告支付因养猪场拆迁剩余利润121,532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赖高国、童全君、童梁辩称,三被告与原告虽2007年10月01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但2007年10月1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地合同》,因此《合伙协议》已经作废。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变成了土地租赁关系,当时要求撕毁《合伙协议》,双方基于信任就各自销毁,被告按《租地合同》每年支付原告租金4,000元;猪场不是原告与三被告共同修建,而是三被告修建;2013年08月09日,三被告因拆迁获得486,131元补偿是事实,但是该金额与原告无关;原告请求的121,532元利润,无法无据,补偿金额是对猪场房屋的赔偿,不是对土地的赔偿,也不包含原告所述的青苗费、土地租金;原告称三被告只支付原告40,000元不是事实。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余永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4页,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证据材料2、《合伙协议》复印件1页,拟证明2007年10月01日原、被告合法事实及散伙处理事宜;证据材料3、土地承包证复印件和村社证明复印件共计3页,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猪场用地系原告的承包地;证据材料4、《补偿协议》复印件,3页,拟证明土地被征收后赔偿的款项,原告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伙协议》已经作废;证据材料3、对土地承包证无异议;村社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证据材料4、无异议。原告故意隐瞒了签订《租地协议》的事实,有恶意性。被告赖高国、童全君、童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5、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证据材料6、租地合同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2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土地租金,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关系,双方仅存在土地租赁;证据材料7、征地补偿情况复印件2页,拟证明原告已取得青苗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无异议;证据材料6、《合伙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收条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4,000元是一年的青苗费。没有收取被告租金。对《租地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这事两个法律关系。被告没有出具每年收取租金的收据,也没有任何一条约定《合伙协议》作废,是对合伙协议的补充;对证据材料7、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7年10月01日签订了《合伙协议》,原告以其后院的承包的1.45亩土地出资,作为合伙修建养猪场使用。2007年10月1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地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后院的承包的1.45亩土地租赁进行猪场修建,双方解除合伙关系。之后被告修建猪场进行养殖。黄鳝生态小区项目政府建设,猪场被征收,2013年08月09日,被告赖高国与资阳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种养殖及企业搬迁补偿协议》,猪场获得各种赔款486,131元。原告以赔偿款应当依据《合伙协议》,被告提取猪场投资后,其余的利润原、被告均分,因而引发本案纠纷,请求判令:1、三被告依照《合伙协议》向原告支付因养猪场拆迁剩余利润121,532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在2007年10月01日签订了《合伙协议》,原告以其后院的承包地1.45亩土地出资,作为合伙修建养猪场使用,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在2007年10月1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地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承包的1.45亩土地进行猪场修建,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永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原告余永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厚德审 判 员 刘 成人民陪审员 魏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