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重庆尊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龙华实业集团众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尊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龙华实业集团众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尊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表人:何代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建林,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龙华实业集团众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周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孝坤,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渠,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上诉人重庆尊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通汽车销售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龙华实业集团众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中区民初字第93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尊通汽车销售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尊通汽车销售公司到龙华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并签订《订购单》一份,载明:所购车型为JD1.6自动时尚型,数量5台,金额98300元,平安按揭一年,两年免息贷款(见附件1),定金10000元,交车日期为到车通知。附件1载明:“重庆尊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我司购买捷达1.6自动时尚型伍台,按揭,销售价为玖万叁仟叁元正,按揭管理费为壹仟元正,办理2年免息贷款”。上述两份文件,由龙华汽车销售公司加盖公章,尊通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代勇签字确认。2014年8月26日,尊通汽车销售公司到龙华汽车销售公司提取了2台车,并支付了购车款166600元。龙华汽车销售公司出具了二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的金额为83300元。三天后,龙华汽车销售公司发现金额有误,随后两次到尊通汽车销售公司协商,要求其补齐少支付的20000万购车款,尊通汽车销售公司不同意补付购车款,却要求将车辆退还龙华汽车销售公司并要求赔偿其相关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乃发生纠纷。一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所订购车辆单价定为93300元,龙华汽车销售公司未收取按揭管理费1000元。龙华汽车销售公司称系因付款过程中工作人员误将大写单价玖万叁仟叁百元看成了捌万叁仟叁百元,并以此计算了2台轿车的价格,导致少收20000元,且因尊通汽车销售公司订车时写的是汽车销售公司,便认为可以办理按揭,但银行审查后发现是汽车租赁公司,不能办理按揭,故未收取该1000元。尊通汽车销售公司则称其买车就是用于租赁,因不能办理按揭,故双方达达协议将购买5台车改为只买2台车,且价格亦变更为83300元。一审审理中,龙华汽车销售公司为证明捷达1.6自动时尚型的价格,出具了其应税清单,即该类车辆的进价为88290元。同时,还出具重庆商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百事达华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单位的证明及相关材料,以证明该类车型在重庆地区的销售价为98300元。龙华汽车销售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8月16日,尊通汽车销售公司到龙华汽车销售公司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77号的汽车销售展厅(以下简称展厅)订购汽车,经双方协商一致,尊通汽车销售公司订购了5台捷达1.6L自动时尚型轿车,双方签订了《订购单》及附件1,明确每台车的单价为93300元。8月26日,尊通汽车销售公司到龙华汽车销售公司展厅要求先提2台轿车,在付款过程中,龙华汽车销售公司工件人员由于失误将附件的大写单价玖万叁仟叁百元看成了捌万叁仟叁百元,并以此计算了2台轿车的价格,导致龙华汽车销售公司少收20000元。事后龙华汽车销售公司发现,多次与尊通汽车销售公司协商希望解决此事,但尊通汽车销售公司一直拒绝。现龙华汽车销售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订购单》及附件1,完成了交车义务,尊通汽车销售公司却利用龙华汽车销售公司员工的失误,拒不补齐车款。为维护龙华汽车销售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尊通汽车销售公司支付龙华汽车销售公司购车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尊通汽车销售公司一审中答辩称,尊通汽车销售公司向龙华汽车销售公司购买5台汽车属实,但当时现车只有2台,尊通汽车销售公司也先提了2台车。龙华汽车销售公司没有履行附件1上所写的办理按揭2年免息贷款的义务,当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以83300元的价格先提了2台车。尊通汽车销售公司将车开回江津3天后,龙华汽车销售公司找电话来说少付了20000元。龙华汽车销售公司所述不真实,大写的玖与捌大不相同,很清楚能看见。后来龙华汽车销售公司到江津协商后,尊通汽车销售公司要求将车退回龙华汽车销售公司,并要求龙华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一切费用,龙华汽车销售公司同意,但不支付现金给尊通汽车销售公司,称要半个月后才打到尊通汽车销售公司帐户上,尊通汽车销售公司不同意。龙华汽车销售公司所做是无理取闹,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尊通汽车销售公司、龙华汽车销售公司双方之间的《订购单》及附件1,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自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确认所订购车辆单价定为93300元,龙华汽车销售公司已实际向尊通汽车销售公司交付了2台车。龙华汽车销售公司在尊通汽车销售公司提车3天后发现金额有误,乃到尊通汽车销售公司处交涉,要求尊通汽车销售公司补交购车款20000元,尊通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双方协商单价变更为83300元,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说法,且龙华汽车销售公司对此亦未认可。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双方嗣后的协商行为,一审法院有理由认为双方对车辆单价并未进行变更,尊通汽车销售公司仅凭龙华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发票上载明的金额就认为其价格已进行变更,证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对其说法不予采信。现尊通汽车销售公司已提走2台车,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全额支付龙华汽车销售公司2台车的购车款,即补足尚欠的购车款20000元。综上所述,龙华汽车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尊通汽车销售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龙华汽车销售公司购车款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尊通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尊通汽车销售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尊通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龙华汽车销售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龙华汽车销售公司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尊通汽车销售公司与龙华汽车销售公司在履行订购单的过程中,用实际行为变更了购车单价,口头约定将原来的五台车变更为两台车,并每台车优惠10000元,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成并出具了相应发票;2、本案中龙华汽车销售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由于不能按照《订购单》如约提供5台车,并且不能办理按揭贷款且两年免息,导致尊通汽车销售公司必须向其他供货商购买车源,造成了额外的损失,故其无权向尊通汽车销售公司主张《订货单》上的购车单价。被上诉龙华汽车销售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法律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所订购车辆单价定为93300元,但实际履行中尊通汽车销售公司每台车少支付了10000元,尊通汽车销售公司认为是其提车时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但尊通汽车销售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为龙华汽车销售公司否认,尊通汽车销售公司亦未能加以证实。虽然龙华汽车销售公司开具了每台车83300元的发票,但该发票仅能证明尊通汽车销售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货款,不能作为双方变更合同约定的依据,因此也不能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就合同内容的变更达成了一致。故对尊通汽车销售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尊通汽车销售公司认为龙华汽车销售公司未能履行订货单的约定,向其提供5台车,也未能办理按揭贷款和2年免息,对此本院认为,未能办理按揭贷款和2年免息并非龙华汽车销售公司的过错,不属于违约行为。尊通汽车销售公司自愿提取两台车,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其并未要求龙华汽车销售公司必须交付5台车,也并未就此提起反诉主张违约责任,故对尊通汽车销售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尊通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重庆尊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章若微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