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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执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传玮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传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321号罪犯王传玮,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本院于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2)泰刑二终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传玮有期徒刑五年,并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原告人共计108720.54元。2012年8月15日起入监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4月1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罪犯王传玮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并积极履行罚款刑、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假释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传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现有考核分87.6分,兑现记功奖励二次,嘉奖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予以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传玮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张明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