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与李平渝、吕锦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李平渝,吕锦红,桂志军,陈香花,桂志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黄梅大道498号。负责人周彩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进夫,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领取标的款。被告李平渝。被告吕锦红。被告桂志军,曾用名程志军。被告陈香花。被告桂志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梅县支行(以下称黄梅邮政银行)诉被告李平渝、吕锦红、桂志军、陈香花、桂志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梅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渝、吕锦红、桂志军、陈香花、桂志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梅邮政银行诉称,被告李平渝、吕锦红、桂志军、陈香花、桂志新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并于2012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原告黄梅邮政银行于2014年3月7日与被告李平渝签订借款合同,并向被告李平渝发放贷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30%。但被告李平渝借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时间还本付息。故请求你院判决;1、被告李平渝偿还借款本金43942.30元,支付利息1758.88元(逾期加收50%的罚息,算至2014.12.29)。2、依法判决其他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黄梅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黄梅邮政银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平渝、吕锦红、桂志军、陈香花、桂志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李平渝与原告黄梅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014.03.07),有关被告李平渝于2014年3月7日的借据、放款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平渝与原告之间的借贷情况。4、原告黄梅邮政银行与被告吕锦红、桂志军、陈香花、桂志新、李平渝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2.11.22)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及具体内容情况。被告李平渝、吕锦红、桂志军、陈香花、桂志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或证据材料。对于原告黄梅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合议庭审核后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甲方)黄梅邮政银行与被告(乙方)吕锦红、陈香花、李平渝三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约定:乙方三人成立联保小组,并约定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每成员的贷款余额不超过10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被告桂志军以被告吕锦红的配偶身份、被告桂志新以被告陈香花的配偶身份分别在该联保协议上签字。此后,被告吕锦红、陈香花在联保协议规定的时间内的借款本息已清偿(其中陈香花的借款在诉讼中清偿)。但被告李平渝的借款本息未清偿。被告李平渝于2014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平渝向原告借款5万元,固定年利率为15.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由被告吕锦红、陈香花提供保证担保,即前述联保协议。被告李平渝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等内容。原告于当日放款后,被告李平渝偿还了贷款本金6057.7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5日,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942.30元及后段利息。原告向被告李平渝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梅邮政银行与被告李平渝、吕锦红、陈香花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黄梅邮政银行与被告李平渝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合法均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平渝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李平渝应按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李平渝违约后,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金,并可以要求被告李平渝在逾期后加收30%的利息。但原告诉讼请求加收50%利息的标准,因大于双方约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2月29日以后的利息,因原告未提出明确的请求,本院不宜作出裁判。被告吕锦红、陈香花作为与被告李平渝同一联保小组的成员,对被告李平渝在联保协议约定期间内的借款,在两保证人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桂志军、桂志新对被告李平渝的借款本息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这是因为:1、本案中的联保协议确定联保小组成员的人数为3人,故被告桂志军、桂志新仅分别作为被告吕锦红、陈香花(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签字同意各自配偶的民事法律行为,但两人并非联保小组的成员;2、原告与被告李平渝之后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6项亦明确规定“由吕锦红、陈香花提供保证担保”;3、联保协议(格式合同)第九条并未约定配偶的保证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平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梅邮政银行贷款本金43942.30元,支付利息1524.37元(算至2014年12月29日)。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吕锦红、被告陈香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梅邮政银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3元,由被告李平渝、吕锦红、陈香花共同负担623元,原告黄梅邮政银行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邮政汇款,收款人为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吉审判员 张月明审判员 柯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