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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15时20分,被告人齐某醉酒驾驶鲁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顺临淄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一诺路口时,被民警当场发现并依法查纠。2015年4月7日15时40分对齐某采取静脉血。经血样鉴定,被告人齐某静脉血乙醇成分含量为222.47mg/100ml。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侦破报告、查获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齐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