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高文礼与湖南益阳真强动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礼,湖南益阳真强动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312号原告(被告)高文礼,男。委托代理人朱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原告)湖南益阳真强动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秋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兴,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被告)高文礼与被告(原告)湖南益阳真强动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真强动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并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伍敏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高文礼及委托代理人朱艳、被告(原告)真强动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高文礼诉称,高文礼于2001年8月受聘到真强动力公司总检试验室工作,并在入职时交纳押金500元(从2001年8月开始每月从高文礼工资中扣除100元,连续扣除5个月,共计500元),真强动力公司一直未与高文礼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除2012年为高文礼缴纳工伤保险外,未为高文礼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12月,高文礼工资为2300元/月。因真强动力公司未为高文礼缴纳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他各项社会保险致使高文礼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2014年12月底,高文礼与真强动力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各项待遇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高文礼遂于2015年1月13日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真强动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等。2015年2月6日该仲裁委作出益劳人仲字(2015)3号仲裁裁决书仅支持了高文礼的部分仲裁请求,高文礼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高文礼与真强动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7600元;2、真强动力公司支付高文礼失业保险损失19872元;3、真强动力公司退回高文礼押金500元。被告(原告)真强动力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真强动力公司不支付高文礼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金,但是关于500元押金,真强动力公司认可。被告(原告)真强动力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3日上午高文礼在未请假的情况下离开真强动力公司,经真强动力公司主管多次联系后,高文礼仍未回来上班,高文礼的行为违反的公司的规章制度,是擅自离职离岗。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益劳人仲字(2015)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真强动力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真强动力公司不支付高文礼经济补偿金27600元、失业保险金19872元。原告(被告)高文礼辩称,高文礼的答辩意见以自己的起诉状为准。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高文礼入职真强动力公司总检试验室工作并扣缴了押金500元,后在真强动力公司生产装配车间担任班长,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签字领取,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除2012年为高文礼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外,真强动力公司未为高文礼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23日高文礼从真强动力公司离职。2015年1月5日,证人熊有志将2014年12月份的工资约2400元交给高文礼。2015年1月16日,高文礼以真强动力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真强动力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裁决真强动力公司支付高文礼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损失等。该仲裁委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益劳人仲字(20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高文礼与真强动力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6日解除;二、真强动力公司支付高文礼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600元;三、真强动力公司支付高文礼失业保险金19872元;四、驳回高文礼的其他仲裁请求。高文礼和真强动力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高文礼陈述自己2014年工资约为2300元/月,从真强动力公司离职后至今未找到工作,也未办理失业登记;真强动力公司陈述2011年11月10日将生产装配车间任务承包给了证人熊有志,在此之前高文礼的工资应以工资表为准,在此之后高文礼的工资由证人熊有志发放,高文礼受证人熊有志的管理。以上事实,有会计证、员工花名册、试验报告、总检实验室信息反馈单、真强动力公司任命书、仲裁裁决书、证人熊有志的证言、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真强动力公司称将生产装配车间的任务承包给了证人熊有志,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证人熊有志是真强动力公司的员工,退一步讲,即便真强动力公司与证人熊有志存在承包关系,也是一种公司内部承包,证人熊有志是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高文礼在生产装配车间工作仍需遵守真强动力公司的规章制度,并可免费住在真强动力公司员工宿舍,故与高文礼存在劳动关系的只能是真强动力公司。因此本院对真强动力公司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在此期限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关于高文礼离职前的月工资情况,真强动力公司认为应以工资表为准,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高文礼的工资为23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真强动力公司未为高文礼缴纳社会保险费,高文礼提出解除与真强动力公司的劳动关系,真强动力公司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支付年限应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故真强动力公司应支付高文礼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16100元(2300元/月×7月)。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是因用人单位未履行缴费义务致使劳动者不能享有失业保险待遇,但仍需满足领取失业保险金其他的条件,即失业人员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已办理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本案中高文礼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已失业并办理失业登记,且有求职要求,高文礼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该项条件未成就,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故对高文礼要求真强动力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真强动力公司对应退还高文礼押金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高文礼与被告(原告)湖南益阳真强动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6日解除;二、被告(原告)湖南益阳真强动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被告)高文礼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100元;三、被告(原告)湖南益阳真强动力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被告)高文礼押金500元;四、被告(原告)湖南益阳真强动力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被告)高文礼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9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被告)高文礼负担3元,被告(原告)湖南益阳真强动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伍敏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丽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失业保险期间,并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职工失业后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用人单位不发给工资或者生活费并且办理了失业登记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