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中法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康必友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必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二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必友,男,汉族,1962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娄底市新化县。2014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必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康必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康必友在韶关市曲江区枫湾镇小学旁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后驾车逃离现场,张某发现后与刘某驾驶摩托车追赶到枫湾镇煤场附近将康必友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78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韶乳法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乳源瑶族自治县看守所的释放证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康必友的供述,韶关市曲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韶曲价鉴(2014)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曲公(刑)勘(2014)11004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康必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康必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康必友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康必友上诉提出,1、其盗窃的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从轻处罚。2、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认罪、悔罪,年龄也偏大,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康必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以上事实的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康必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在量刑时根据其犯罪事实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判处的刑罚,量刑适当,其年龄因素不是从轻处罚的法定条件,其再次要求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康必友所提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 磊审 判 员  喻 权代理审判员  陈俊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俊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