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兰,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兰,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系本案被害人之夫。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9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于燕,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兰以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物质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6月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申请对被害人于某兰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延期审理,并均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兰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海波、于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敲诈勒索罪2012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于某兰(女,36岁)通过网络聊天工具结识。二人在交往过程中,李某某经常以各种理由对其殴打,同时以将二人关系告知其丈夫、危及孩子的安全等对于某兰进行威胁,向其索要财物。其中:1、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迫使于某兰为其购买奥迪A6汽车一辆(),后李某某使用于某兰的银行卡支付购车款、保险、购车税等共计410214.4元。3月10日,李某某还从于某兰中信银行卡中取款50000元。2、2013年5月7日,李某某迫使于某兰向其写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后又向于某兰索要现金10000元。3、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迫使于某兰为其购买金牌一个(价值19178元)。4、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向于某兰索要现金10万元。后于2013年6月初,要求于某兰为其打下10万元欠条。5、2013年6月21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趵北路帝一麦KTV门口对于某兰进行殴打,并称奥迪A6车不要了,让于某兰支付其80万元。后于某兰从ATM机上取款18000元交给李某某。以上,被告人李某某敲诈勒索数额共计707392.4元,其中10万元系未遂。二、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21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让于某兰开车去接,因于某兰不方便接电话,引起李某某心中不满。随后,于某兰迫于无奈开车赶至济南市历下区趵北路帝一麦KTV门口,李某某在该KTV门前对于某兰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于某兰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和殴打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被告人没有强索他人财物的意图,没有为了索取财物而事实威胁或要挟的行为,接受赠予财物是因二人的共同生活,被害人经常赠予被告人礼物,被告人也曾赠予被害人GUCCI包,被告人对涉案财物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情人之间的争执时说的气话,因此主观上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对被害人暴力、威胁行为与于某兰向被告人赠与财物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量刑部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于某兰(女,36岁)通过网络聊天工具结识。二人在交往过程中,李某某经常以各种理由对其殴打,同时以将二人关系告知其丈夫、危及孩子的安全等对于某兰进行威胁,向其索要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敲诈勒索的事实1、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迫使于某兰为其购买奥迪A6汽车一辆(),后李某某使用于某兰的银行卡支付购车款、保险、购车税等共计410214.4元。3月10日,李某某还从于某兰中信银行卡中取款50000元。2、2013年5月7日,李某某迫使于某兰向其写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后又向于某兰索要现金10000元。3、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迫使于某兰为其购买金牌一个(价值19178元)。4、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向于某兰索要现金10万元。后于2013年6月初,要求于某兰为其打下10万元欠条。5、2013年6月21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趵北路帝一麦KTV门口对于某兰进行殴打,并称奥迪A6车不要了,让于某兰支付其80万元。后于某兰从ATM机上取款18000元交给李某某。以上,被告人李某某敲诈勒索数额共计707392.4元,其中10万元系未遂。二、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21晚,被告人李某某酒后让于某兰开车去接,因于某兰不方便接电话,引起李某某心中不满。随后,于某兰迫于无奈开车赶至济南市历下区趵北路帝一麦KTV门口,李某某在该KTV门前对于某兰进行殴打,致其全身多处受伤,腰3横突骨折。后经鉴定,被害人于某兰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于某兰报警后,民警于2013年7月5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的事实。2、被害人于某兰的陈述证明,她和李某某是通过陌陌交友平台于2012年9月4日认识的,之后发生过几次性关系,李某某经常打她,期间她想跟李某某分手,但李某某不同意,李某某还让她给他买过手机,还给李某某还过信用卡的钱,李某某说是借的,但一直没有还给她,她也没有要。2013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晚上,他们去了历下区洛文路的汉庭酒店住,因为她脖子上带着的一块玉是一个异性给的,李某某怀疑她和这个人有别的关系,就狠狠地打了她,然后她就答应给李某某买奥迪A6汽车,后来他们去润华汽车看车了,并由她刷卡交了2万元钱的定金,过了两天,李某某说银座那里便宜,就退了钱之后去经十东路的银座汽贸交了2万元钱的定金,到了3月8日,李某某给她打电话说车到了,人家让去提车,问她钱凑够了吗,她把一张招商银行的信用卡,一张中信银行的信用卡,还有一张中信银行的储蓄卡放在一个信封里,放在美爵大酒店的前台,然后李某某来拿的卡,她在微信上告诉李某某银行卡的密码,李某某拿走卡之后,她告诉李某某说车可以给他买,但是附加税和保险要自己买,李某某就同意了,但是因为李某某没有钱买附加税和保险,就说借她5万元钱,她就同意了,她心里本不想给李某某买车,但在交往过程中,李某某曾经威胁过说让她一无所有,把他们的事告诉她丈夫老陈,她害怕李某某真这样做,她当时没有报警是因为李某某拿她家人的安全威胁她。2013年5月7日他们在一起时,李某某又打了她,她提出分手,李某某让她给补偿,她说有个小房子能卖20万,李某某就让她写了一个20万的欠条,他们两个随后去的银行,她取了35000元给李某某,李某某只拿走了1万。2013年5月底她给了李某某10万元现金,地点在文化西路口腔医院门口,当时她从银行提出来的现金,李某某当时就把20万元的欠条撕了,另外又让她打了一张10万元的欠条,并且提出要让她于6月底前将10万元给他,否则要以每天百分之十的利息递增。2013年5月17日,他们一起去的连云港,在宾馆里李某某问她有几个男朋友,她如实说了,李某某就开始打她,打了之后,还威胁她说弄死老陈,还有孩子,让她拿钱赔偿,她就给朋友范某某打电话借钱,过了几天,范某某往她的招商银行卡上打了3万元钱,但是这个钱没有给李某某,2013年5月19日,李某某还是要她补偿,她没有办法,就和李某某去了太阳金店,给李某某买了一条金牌,花了19178元,刷的招商银行的信用卡。2013年6月21日晚上李某某给她发微信,要她去接,她去了后,李某某已经打车走了,12点左右她就去帝一麦那里,和李某某在停车场见了面,李某某当时喝酒了,李某某用手扇了她的脸,然后用脚踢了她的背部,用拳头打了她的胸口,还用膝盖顶了她的腰部几下,当时她就感觉到腰部很疼站起来很费劲,李某某还从车里坐着把她拽进车里用膝盖顶了她的胸口,她的两处骨折都是李某某对她进行殴打造成的,然后李某某就说不要车了,让她给80万,要不就弄死她们全家,然后李某某逼着她去取钱,路上李某某一直打她,她开着车来到黑西路的邮政大厦,在那里的自助取款机用她的银行卡取了18000元,接着把这些钱给了李某某,在取钱时李某某还打了她,后来李某某在车上不断用巴掌打她,早上9点左右,她对象给她打了电话,约好在堤口路见面之后她就走了,后来报了警。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0日晚至2013年6月21日早6点于某兰离家未归,6点多他给于某兰打通了电话,听着说话的口气和平时不太一样,这样他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在堤口路派出所查询期间,他又给于某兰打电话,于某兰在电话里说让他到堤口路上的皇冠咖啡门口等,他们见面后,他看到于某兰表情很憔悴,没有精神,脖子处有伤痕,看上去是被人用手掐的,因为一开始他们也没有想到伤这么重,当时心情也比较的乱,所以当时也没有想到去就医。4、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7日她在家看孩子,于某兰给她打电话借5万元钱,于某兰当时声音很小,周围也比较安静,没有其他声音,听说话的语气比较紧张害怕,好像受到什么惊吓似的,反正不像正常情况下打电话一样,5月20日,她给于某兰凑了3万元,问于某兰要了个账号(5240115310068726),随后她就从槐荫区阳光新路招行,给于某兰汇的现金。5、证人褚某某的证言证明,于某兰与被告人一起去购买奥迪车辆的情况。6、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1日晚上11点45分左右,他就在帝一麦KTV门口上班,当时他看到从马路对面跑过来一个男的,那个男的大约30岁左右,身高1.75米左右,中等身材,穿着和模样不是很清楚,那个男的跑到了一辆黑色的奥迪面前大吼大叫,这时从那辆黑色奥迪车上下来了一个女的,那个女的特征实在是没有看清楚,他就听到那个男的冲着那个女的喊,好想说你不是说接孩子去了吗,怎么来了这里一类的话,他们当时就觉得是两口子打架,就没有上前,这个时候那个男的就开始打那个女的,他扇了那个女的几巴掌,还踹了那个女的几脚,那个女的随后给那个男的跪下了,好想在求他什么事,还听到那个男的威胁那个女的说是要杀她全家,他们觉得像是两口子打架,虽然比较严重,但是打架觉得像是家事就没有上前管,后来他就下去吃饭去了,半个小时之后上来的时候,这一男一女早就离开了。7、借条复印件证明,于某兰于2013年6月3日为李某某打借条一张,内容为:因工作需要向李某某借现金壹拾万元整,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如若不还每天按10%计息。8、汽车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李某某于2013年3月9日在山东银座汽车俱乐部购买黑色奥迪A6L2.0T自助标准汽车一辆,共花费人民币374200元。9、被害人于某兰提供的的消费明细、物证明细、敲诈勒索款项说明证明,李某某以各种理由殴打威胁恐吓敲诈款项243236元,李某某以购车为由花费其人民币480816元。10、被害人于某兰提供的银行明细复印件证明,于某兰提供的消费明细,在银座天尊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一辆奥迪A6车,2013年6月21日晚在黑西路邮政大厦ATM取款18000元,2013年5月24日取现金20万元。11、于某兰和李某某短信来往记录复印件证明,李某某殴打于某兰敲诈勒索其20万的情况。12、被害人于某兰和被告人李某某微博记录复印件、于某兰所写情况说明证明,其和李某某的关系,微博中的内容是在被告人的胁迫下写的。13、被告人李某某所写的悔过书证明,其对于某兰多次殴打、威胁,向于某兰敲诈勒索118000元钱和一辆奥迪A6车的情况。14、被害人于某兰提供的奥迪A6购车保险费缴纳单复印件、工商银行情况说明、保险公司情况说明、李某某签名的pos签购单复印件证明,李某某刷于某兰中信银行卡缴纳购车保险10014.44元。15、被害人于某兰提供的中信银行李某某签名的Pos单复印件、中信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工商银行Pos单复印件、超市及银行签购单证明,李某某于2013年3月9日刷于某兰中信银行信用卡50000元、209200元,于3月10日取走其中信银行储蓄卡现金50000元,于2013年3月11日分别取走25000、1000元,2013年3月9日其工商银行卡刷95000元,另外其多次为李某某消费的情况。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补充说明、济南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CT检查单证明,被害人于某兰所腰3横突骨折,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侦查卷一P22-36)。17、案件录像光盘证明,李某某于2013年6月21晚在帝一麦KTV门口对于某兰殴打的情况,及6月21日晚李某某敲诈勒索于某兰18000元钱的情况。18、于某兰提供的光盘证明,李某某于5月9日为敲诈20万元钱对其殴打致伤的照片,5月24日李某某取走其10万钱的照片,5月9日取走其1万元钱的照片以及和李某某的合影和短信往来的照片。19、境内旅客查询列表证明,被害人于某兰的开房记录,其多次的开房记录时间,与于某兰所陈述的李某某对其殴打致伤的时间一致。2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涉案奥迪车已被扣押,被告人李某某银行存款184040.86元已被冻结。2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报警而案发,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抓获归案。2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事实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兰的医疗费3480.9元、鉴定费663元,以上共计4143.9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医疗费单据、病历、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和殴打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该部分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敲诈勒索的奥迪A6汽车已追回,其敲诈勒索的部分赃款已追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多次殴打、威胁被害人的事实,在公安机关供述稳定,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殴打后并且威胁被害人的情况,每一次索要财物都是有殴打、威胁行为在前。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系自愿出资购买奥迪汽车,虽然车辆案发时登记在银座汽贸名下,但该车辆购买合同系被告人李某某所签,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述该车辆由其驾驶并停放在其住处,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经常见面,被害人乘坐该车辆在情理之中,且被害人系透支信用卡购买该车辆,结合其经济收入不可能主动赠予被告人价格如此昂贵的车辆。此外,若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的事实均系被害人自愿赠予,那么被害人没有必要给被告人李某某写下欠条,完全可以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给被告人现金,更没有必要在被被告人李某某殴打的当晚从自动取款机上取款给被告人,该行为并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的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不应认定为初犯偶犯,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能陈述基本犯罪过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26年7月5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交纳)。二、发还被害人于某兰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奥迪A6汽车一辆,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于某兰十九万七千一百七十八元。三、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兰物质损失4143.9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 玉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