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朱春林与王晓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林,王晓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00997号原告朱春林。被告王晓梅。委托代理人杨青,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德时,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春林与被告王晓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五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7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林、被告王晓梅的委托代理人杨青、周德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林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邗江区万豪西花苑105号门面房租赁给被告,建筑面积为520平方米,并于2013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让四个月的装潢期房租费用),从签订之日至2023年7月31日,租赁期十年,条款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违约金20万元。在租赁期间内,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严重的内部矛盾,无法继续,于2014年10月20日双方协商并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个月租金10万元、违约金20万元、装修期间四个月的房租约2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4年9月、10月租金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期间的四个月房租费183333元;4、被告合计赔偿原告475000元;5、被告在给付所有赔偿金后,房屋内所有物品归被告所有,若被告在解除合同后一周内未将拖欠房租及违约金付清,则房屋内所有物品及附属设施视为自动放弃,由原告自行处理;6、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不可估量的损失,原告保留诉讼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回第1、4、5、6项诉讼请求。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期间的四个月房租15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4月1日,而租赁期起算是从2013年8月1日开始,给了被告4个月的装修期,其中还约定了违约金;2、解除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在解除协议中已经认可被告违约致双方租赁关系解除,被告愿意支付2014年9、10月份租赁及违约金还有四个月的装修期间的费用。被告王晓梅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我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四个月的房租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经说明该四个月是作为装修期间免收房租。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将扬州市邗江区万豪西花苑105号门面房租赁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520平方米;2、租赁期十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3、租赁期1-3年按55万元/年计算,第4-6年按60万元/年计算,第7-10年按65万元/年计算。被告每年赠送原告被告店铺内价值一万元的现金消费卡;4、房屋租金每半年交一次,被告每次需提前3个月主动交纳房租,遵守先交费后用房的原则;5、被告在签订合同同时交付原告第一次房租30万元,原告保证2013年4月30日前正式交付被告装修。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的房租,除第1-3年,每年可用10万元被告店铺内等价的现金消费卡支付给原告,其余部分均采用银行转账、支票、汇票或现金方式支付;6、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交纳定金后,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不执行合同,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20万元违约金。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8月1日起租赁原告位于京华城西路万豪西花苑105号门面房用于圣兰××养生会所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现由于圣兰健朗养生会所停止经营,不再继续租赁该房屋,此行为被告已构成单方面违约,现双方就解除租赁协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租赁协议解除;2、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9月、10月二个月的房屋10万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违约的违约金20万元;4、被告支付给原告装修期间的四个月房租20万元;5、被告在给付所有赔偿金后,房屋内所有物品归被告所有,若被告在解除合同后一周内未将拖欠房租及违约金付清,则房屋内所有物品及附属设施视为自动放弃,有原告自行处理;6、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不可估量的损失,原告保留诉讼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解除租赁合同的约定,因被告违约,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及装修期间的租金20万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现原告主张四个月装修期间的租金为150000元,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原告要求支付四个月装修期间的无事实依据,对此,因被告违约提前解除租赁关系,理应给予被告合理期间租金的损失,且原、被告自愿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书,其意真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春林违约金20万元及租金15万元,合计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5元,依法减半收取4213元,由原告朱春林负担1113元、被告王晓梅负担31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判员 李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