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59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2月3日下午5时许与被害人向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社区新桥汽配城二期信达本田旁因驾车让路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被告人李某持一根铁棍将被害人向某的手打伤,被害人向某也拿起木棒还击。经鉴定,向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李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后被告人报警。案发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并且案发后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边 秋 红书记员 刘惠敏(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