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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新龙与定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定行初字第00015号原告:刘新龙,职工。被告:定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定远县严桥路执法局大楼。负责人:黄家祝,副局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刘明久,法制股股长。委托代理人:秦明光,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倪世忠。原告刘新龙诉被告定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倪世忠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新龙,被告定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明久、秦明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倪世忠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龙诉称:1998年我与第三人在定城镇东城石膏矿综合楼各购买一间门面房,双方相隔一间门面。2010年第三人倪世忠未经审批在其门面房南侧建一房屋,2011年、2012年又在综合楼与其违建房之间(占用防火间距)陆续建房屋和蓄水池,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流水权,扰乱了城市建设秩序,危害了公共消防安全。2011年我知情后,通过其亲友、朋友、居委会做其工作要求其自行拆除违建物未果后,又多次向被告反映情况,请求依法拆除违建房屋,但被告始终未处理和答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建筑物作拆除的行政处罚。原告刘新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7月26日《情况反映》;2、2011年10月8日《情况反映》;3、2012年9月26日《情况反映》;4、2013年3月19日《情况反映》;5、2014年10月25日《催办函》;6、《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7、《房产证》。原告以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违法建筑违反了消防安全及向被告及有关单位反映第三人违建的事实。被告定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原告起诉条件不成熟,在起诉前,没有向被告提出申请;3、第三人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行为,原告不是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定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倪世忠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刘新龙与第三人倪世忠在定城镇东城石膏矿综合楼各购买一间门面房,原告门面房位于该综合楼东起第三间,第三人门面房位于该综合楼东起第三间是第五间,双方相隔一间门面。后第三人陆续在其门面房南侧加盖部分房屋。原告刘新龙于2014年9月2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要求对第三人违建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被告未予答复,也未查处。另查明:第三人倪世忠所建房屋位于定远县定城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的规定以及《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嫌违法的建设活动向城乡规划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立即组织核查、处理,并将核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告定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辖区内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机构,对原告要求对第三人违建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申请,负有管理和监督查处的法定职责。关于被告辩称第三人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行为,原告不是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诉讼一节,因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关系,在其认为第三人无证建房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定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刘新龙举报的第三人倪世忠涉嫌违法建设问题作出核查、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定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少杰审 判 员  杨孝平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玮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槛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