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0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1980年10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后向被告人高×约购毒品。同日17时许,被告人高×在本市朝阳区四惠地铁站A出口,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一包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5.7克。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高×身上起获毒品一包,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0克。被告人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的供述,证人常×、孙×、王×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QQ聊天记录,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特情介入侦破的案件,被告人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齐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