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钱海军与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海军,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海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吴永宏,局长。上诉人钱海军因房屋拆迁行政监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2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9日,钱海军以邮寄的方式向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南通市房管局)提交了《违法拆迁监督查处申请书》。5月10日,南通市房管局收到钱海军邮寄的《违法拆迁监督查处申请书》。6月9日,南通市房管局书面通知钱海军到南通市房管局房屋征收管理处配合调查。6月13日,钱海军到南通市房管局接受调查。6月23日,南通市房管局组织崇川区征收办、崇川区国土资源局、狼山镇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召开了“钱海军户拆迁举报调查会商会”。7月17日,南通市房管局向钱维明、钱建新、季淑兰、赵新涛、吴国兵等人调查了解情况,并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7月23日,南通市房管局作出《关于钱海军申请对违法拆迁监督查处的调查处理意见》,对钱海军提出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8月7日,钱海军不服该处理意见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9月30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4)179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维持了南通市房管局作出的《关于钱海军申请对违法拆迁监督查处的调查处理意见》。另查明,2009年8月4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2009)年第14号《南通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对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街道南郊村等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同时明确被征收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由所在区政府进行登记、补偿。同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通地征初(2009)14号《征收补偿安置初步方案公告》,对征地面积、补偿标准等予以公示。2009年11月18日,钱海军与南通市中南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签订的次日,钱海军即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南通市南郊村三组占地面积80平方米、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的房屋交由南通市中南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除。2011年2月22日,钱海军及其前妻马吉兰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还有房屋没有补偿等。2011年11月24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崇民初字第04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2009年11月18日钱海军与南通市中南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实际领取了2010年3月1日《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无证房的补偿款。钱海军主张还有其他房屋没有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钱海军、马吉兰的诉讼请求。钱海军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在审理钱海军诉南通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赔偿一案((2014)港行初字第00262号)中还查明,2011年、2012年,钱海军曾多次向南通市房管局申请监督查处违法拆迁行为,南通市房管局亦一一作出了答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理由如下:第一,对生效民事裁判羁束的事项寻求行政救济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由此可以看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达成协议后,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的,属于民事范畴,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钱海军于2009年11月18日与南通市中南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订立了《南通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经过民事诉讼一审、二审,确认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还有其他房屋未补偿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法律规定的两审终审制度说明经过人民法院二审审判作出的裁判具有终局性,终局性的司法裁判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本案钱海军在所涉房屋拆迁安置纠纷经过人民法院民事一审、二审诉讼并作出终审裁判后,又向南通市房管局提出监督查处违法拆迁行为的申请,试图借助行政途径去改变终局裁判所羁束的事实,该主张不能获得支持,否则,容易导致裁判终局性被破坏,使原来已经稳定的法律关系再次变得混乱。对生效民事判决羁束的事项再提请行政机关予以查处缺乏法律依据,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第二,南通市房管局作出的处理意见属于重复处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所谓重复处理行为,一般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救济程序外作出的没有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的行为。本案中,钱海军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分别于2011年、2012年多次申请南通市房管局监督查处,而南通市房管局也一一进行过答复。因此,2014年5月9日,钱海军再一次就2009年11月的房屋拆迁行为申请南通市房管局监督查处,南通市房管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关于钱海军申请对违法拆迁监督查处的调查处理意见》,实质上属于行政机关的重复处理行为,故对此重复处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三,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机关具体、明确职责的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尽管从该条文来看行政法规赋予了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受对违反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进行核实、处理的职责,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未对以上单位接到举报后进行调查处理的程序作出具体的规定,更未赋予房屋征收部门对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规定违法拆迁,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追究相应行为主体法律责任的具体特定职责。法律的授权应当是明确的、具体的,否则,仅仅规定了原则性、抽象的职责,不但行政机关无法依法实施,人民法院也无法正确地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因此,对此类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钱海军的起诉。钱海军不服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1日颁发的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上诉人因房屋被拆迁后未获补偿,于2014年5月向被上诉人邮寄了违法拆迁监督查处申请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所作调查处理意见违法,造成了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上诉人不服该调查处理意见所提起的诉讼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2、原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未经开庭质证,未依上诉人的申请调取证据,传唤证人等构成审理程序违法。3、原审裁定所依据的(2012)通中民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2012)通中行终字第107号行政裁定书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是错误的。故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待(2012)通中民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2012)通中行终字第107号行政裁定书纠正后恢复本案诉讼;3、对提交的所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钱海军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曾多次申请被上诉人查处,被上诉人对其申请也分别进行过答复。上诉人此次再就房屋拆迁行为申请被上诉人监督查处,被上诉人据此所作的《关于钱海军申请对违法拆迁监督查处的调查处理意见》属于行政机关的重复处理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由于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在受理后未经开庭而通过书面审查的方式处理本案符合上述规定。同样,基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无需就被诉行为的合法性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调取证据或传唤证人,上诉人以此认为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二审对所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的问题。通过对原审卷宗的查阅,上诉人提交的手写起诉状共计11页,涉及近20组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对其拆迁补偿所提出的异议,与本案所争议的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对本院两份生效裁判文书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主张。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经审查后所作驳回起诉的裁定理由全面、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裁定结论正确。上诉人认为被诉调查处理意见造成其财产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羽梅代理审判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彩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