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则辉与陈成荣、唐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则辉,陈成荣,唐满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吴则辉。委托代理人严芳,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成荣。被告唐满英。原告吴则辉诉被告陈成荣、唐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则辉的委托代理人严芳、被告陈成荣��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满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则辉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陈成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当日,案外人葛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代原告向陈成荣交付了全部本金。被告陈成荣于当日写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并写下《收条》,确认已取得借款本金200万元。后,原告、被告陈成荣及案外人上海聚贤汇宝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的还款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还款计划书》,将原本约定的借款期限延长为2年,就利息进行了再次约定,并就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成荣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借款均发生于被告陈成荣、唐满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5%计算,期限自2012年12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陈成荣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借条》、《收条》、《还款计划书》均系本人签名,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通过案外人葛某某向其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事实也予以确认。因经济状况不佳,现无力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律师费不予认可,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满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陈成荣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葛某某代其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成荣交付了全部本金。被告陈成荣于当日写下《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止,每月的借款利��按借款总额的2.5%计算,到期本金、利息一并归还,如有逾期则应支付金额为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约定因出借人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成荣于当日写下《收条》,确认已取得借款本金200万元。又查明,原告、被告陈成荣及案外人上海聚贤汇宝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的还款事宜进行了协商,并于2013年1月18日达成《还款计划书》,确认已收到被告陈成荣归还的部分利息(自借款日至2012年11月),将原本约定的借款期限延长为2年,就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再次进行了约定,并就出借人主张债权事宜进行了约定。该《还款计划书》由原告、被告陈成荣、被告唐满英及案外人上海聚贤汇宝投资有限公司人员签字。再查明,被告陈成荣与被告唐满英系夫妻。另查明,原告因主张债权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还款计划书》、转账交易凭证、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结婚证、聘请律师费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进行借款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债务为个人债务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虽然被告唐满英未在《借条》上签字,然在《还款计划书》签字,可以认定被告唐满英对该借款事实是明知的。现被告唐满英未出庭抗辩,被告陈成荣亦未举证证明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成荣、唐满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借条》、《收条》、转账凭证、《还款计划书》等证据,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然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借条》上已就因主张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原告主张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成荣、唐满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吴则辉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陈成荣、唐满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吴则辉自2012年12月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陈成荣、唐满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吴则辉律师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00元,由被告陈成荣、唐满英共同负担。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成荣、唐满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员王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