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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谢某、雷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雷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雷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雷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4月25日恢复法庭审理。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锦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雷某甲商量去盗窃。随后,二被告人去到横县横州镇城北茶城路附近,撬门进入黄某的出租屋内,共同将被害人黎某某停放在该房屋一楼的一辆价值6297元的五羊本田牌踏板二轮摩托车和一辆价值1120元的本铃牌电动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并发还给被害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某、雷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密谋盗窃,随后二人去到横县横州镇城北茶城路,撬门进入黄某的出租屋内,将被害人黎某某停放在该出租屋一楼楼道处的一辆价值6297元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和一辆价值1120元的本铃牌电动车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雷某甲归案后即如实供述其伙同谢某盗窃本案摩托车、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归案说明,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其中雷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其与谢某盗窃涉案车辆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雷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雷某甲处扣押到涉案摩托车、电动车各一辆以及涉案车辆的特征,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摩托车、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5.购车发票、车辆信息表、行驶证等,证实被盗的摩托车、电动车的购买时间、型号、价格及车辆的信息情况。6.本院(2005)横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横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4月11日刑满释放。7.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8日22时至次日8时许间,其停放在横县横州镇城北茶城路黄某的出租屋一楼楼道处的一辆深蓝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和一辆黑色本铃牌电动车被人盗走。摩托车车主是麻某。8.证人麻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份左右其购买一辆本田踏板摩托车,2014年6月份其把车借给黎某某,2014年8月29日,黎某某告诉其摩托车被盗了。9.证人雷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购买有一辆黑色本铃踏板电动车,2013年4月份卖给蒙某甲的朋友黎某均,后黎某均告诉其该电动车被人盗窃了。10.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6297元、本铃牌电动车价值1120元。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雷某甲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盗窃现场位于横县横州镇城北茶城路黄某的出租屋一楼楼道处,及现场方位、概况。谢某指认涉案电动车照片,证实涉案车辆的特征。12.被告人谢某、雷某甲在侦查期间以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二人于2014年7月29日3时许共同实施盗窃涉案车辆的事实所作的供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其他在案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雷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雷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此外,雷某甲揭发同案被告人谢某的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谢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限制人身自由至同年10月16日,期间共36日,属被羁押时间情形,依法应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谢某、雷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雷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庆铿审 判 员  雷翠芳人民陪审员  覃晓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滕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