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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吴某某,女,1986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平原县恩城镇铁匠村,身份证号:3714261986********。委托代理人:任会荣,女,住山东省平原县,系吴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陈芝永,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某,男,1984年9月1日生,汉族,住平原县恩城镇铁匠村��身份证号:3714261984********。委托代理人:纪斌,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会荣、陈芝永,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辱骂、殴打,致使原告对被告产生畏惧,已无法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带回陪嫁物品。被告程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在充分了解、沟通的情况下自愿结婚,原告陈述不真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的父母拿原告当女儿看待,双方感情未破裂,现不同意离婚。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证人一、吴某甲出庭证言证实,2014年腊月二十九日,其在恩城赶集时,看到了吴某某和程某某在一起,程某某打了吴某某的头一下,轻重不知道,吴某某哭了,别人给拉开。拟证明被告程某某殴打原告吴某某。证人二、吴某乙出庭证言证实,2014年腊月二十九日,其在恩城赶集时,看到了吴某某和程某某在一起,程爱打了吴某某的头两下。拟证明被告程某某殴打原告吴某某。证人三、方某某出庭证言证实,2014年腊月二十九日,其抱着孩子在恩城赶集时,看到了吴某某和程某某在吵嘴。拟证明被告程某某与原告吴某某吵架。证据五、陪嫁物品清单、销货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陪嫁物品。被告程某某以照片无法证实原告吴某某所受的伤系其所致,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系原告吴某某的亲叔伯姊妹,与原告吴某某具有利害关系及方某某证言不真实,陪嫁物品清单系原告吴某某个人陈述,销货清单各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12年7月27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原告吴某某系再婚,二人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以二人婚后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程某某经常对其辱骂、殴打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本案所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照片、销货清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均记录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二年多的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虽有吵闹,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虽原告提供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证实被告程某某曾打过原告吴某某的头一、两下,但二证人系原告吴某某的亲叔伯姊妹,与原告存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应珍惜已有的感情,增进交流与沟通,加深理解与关怀,原、被告应和好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志新审 判 员  胡涛林人民陪审员  李洪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拥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