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淑芝、李长营与张荫杰、路喜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464号原告王淑芝,无职业。原告李长营(王淑芝丈夫),黑龙江省青龙山农场第二管理区退休职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忠文,黑龙江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荫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春香,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喜峰,黑龙江省创业农场供电局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赵艳,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振国,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芝、李长营与被告张荫杰、路喜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原告王淑芝的申请,依法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淑芝损伤进行鉴定,因其损伤尚未到伤残评定时机,鉴定机构决定暂不予受理,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中止审理。2015年3月23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淑芝损伤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淑芝、李长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文、被告张荫杰委托代理人张春香、被告路喜峰、被告太平财险委托代理人马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芝、李长营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张荫杰驾驶黑R×××××江淮牌小型轿车沿勤前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勤前公路8公里加520米处与对向李长营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事故造成原告王淑芝、李长营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王淑芝受伤后被送到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转回建三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李长营在建三江人民医院治疗1天后出院。2014年9月4日,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黑垦建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荫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淑芝、李长营无责任。被告张荫杰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王淑芝造成损失41471元,给原告李长营造成损失2972元,合计44443元,被告张荫杰已赔偿原告12000元,还应当赔偿32443元。被告路喜峰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与张荫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路喜峰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太平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鉴定意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574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6294.81元,其中原告王淑芝医疗费18512.31元,护理费1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750.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41832.81元;李长营医疗费612元,车辆救援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修车费3400元,照相费50元,合计6462元,二原告损失总计48294.81元,减被告张荫杰已赔偿12000元,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6294.81元。被告张荫杰辩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张荫杰驾驶黑R×××××江淮牌小型轿车由同江市返回创业农场,当车行驶至勤前公路8公里加520米处与对面李长营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遇时,因拖拉机偏路中心行驶,且左右摇摆,张荫杰避让时与其相撞,并非超速行驶,李长营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属无牌、无照、无保险,拖斗客货混载也属违法行为,是造成原告王淑芝从拖车掉下摔伤的主要原因,同时也造成张荫杰驾驶车辆损坏,人员不同程度损伤,李长营非法直行在先,直接威胁张荫杰行车安全,李长营才是造成王淑芝受伤的主要责任人,其应对这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负一定的赔偿责任。王淑芝受伤后,张荫杰将其送往建三江人民医院初步救治后,又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12000元费用,其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出院后入住建三江人民医院是其个人行为。原告诉请护理费无合理性,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张荫杰驾驶的车辆已在太平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负保险理赔责任。张荫杰保留因原告非法运输对其驾驶的车辆和人员损失的索赔权。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张荫杰驾驶的车辆是借用路喜峰的,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些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路喜峰辩称,2014年8月22日,路喜峰将车辆借给持有合法驾驶证的张荫杰,发生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王淑芝受伤,四轮车辆损坏,路喜峰的车辆报废,随车人员均受伤,给路喜峰也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事后张荫杰说对此事故负责任。此起事故不是路喜峰驾车造成的,路喜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辩称,对于原告诉请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及项目有异议,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有些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太平财险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太平财险应当承担的数额。原告为证明诉求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黑垦建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起交通事故被告张荫杰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淑芝、李长营无责任,二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李长营的四轮拖拉机和拖车损坏,张荫杰驾驶的车辆的车主是被告路喜峰。被告张荫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的事实是张荫杰违章驾驶所造成的,车主路喜峰在此起事故中无违章驾驶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过错,张荫杰愿在法律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路喜峰、太平财险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2.原告王淑芝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病历、黑龙江农垦建三江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淑芝损伤情况及治疗经过,共住院治疗24天。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3.原告王淑芝医疗费票据7张、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王淑芝支出医疗费18512.31元。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4.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就医、复查、鉴定发生交通费1750.50元。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车票都是发生在原告出院后,除原告一人做鉴定交通费外,其余被告不予承担;3张收据因不是正规票据,不同意赔偿;证据5.原告李长营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612元,证明原告李长营因此起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612元。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3张医疗费票据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不一致,该部分费用的发生,张荫杰是否认可,被告需要庭后核实;证据6.原告李长营车辆鉴定费票据一份、车辆救援费证明一份、事故现场照相费用票据6张,证明原告李长营支出车辆鉴定费1500元,车辆救援费900元,事故现场照相费50元。因原告李长营在事故中无责任,所以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照相费应当由交警部门承担,不应由当事人承担,车辆救援费过高,鉴定费1500元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应由责任人承担;证据7.修车费票据4张,明细2页,证明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发生修车费3400元。被告张荫杰、路喜峰对税务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拖车损坏维修明细上,所换零件及维修部位应当为两车相撞部位,不能全车维修。对于不相符的部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险同意以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配件票据与维修明细不能证实该车存在维修的必要性及合理性,需要原告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证据8.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四轮车解体,拖车严重损坏,发生的修理费3400元应由被告赔偿。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两车均损坏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四轮车部件需要进行维修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证据9.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佳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损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6个月,护理期为伤后3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3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邮费40元无票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鉴定意见中第二项、第三项鉴定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证据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路喜峰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太平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张荫杰、路喜峰、太平财险未提交证据。综上,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3、9、10,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经审查,该组证据中,原告王淑芝鉴定支出交通费86元,补交诉讼费支出交通费24元,合计110元予以支持;3张收据因不是正式票据不予支持;该组证据中其他票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为此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有异议,经审查,照相费票据6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即车辆鉴定费1500元、车辆救援费900元,确因此起交通事故原告支出的费用,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8,三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二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14时5分,被告张荫杰驾驶路喜峰所有的江淮牌(黑R×××××)小型轿车沿勤前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勤前公路8公里加520米处与对向原告李长营驾驶的常州牌四轮拖拉机带拖车(无牌)相撞,事故造成刘成国、程伟志、王淑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9月4日,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黑垦建公交认字(2014)第2014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荫杰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淑芝、李长营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8512.31元。被告张荫杰已赔偿原告12000元。2015年3月23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淑芝损伤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淑芝右膑骨骨折,右膝外伤并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右侧第3、4肋骨骨折,与胸部及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王淑芝交通事故致右膑骨骨折,右膝外伤并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右侧第3、4肋骨骨折,行支具外固定等治疗后,目前功能障碍不明显,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原告王淑芝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6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3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3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张荫杰驾驶的江淮牌(黑R×××××)小型轿车是借用被告路喜峰的,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太平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荫杰驾驶路喜峰所有的江淮牌(黑R×××××)小型轿车与对向原告李长营驾驶的常州牌四轮拖拉机带拖车(无牌)相撞,事故造成原告王淑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淑芝、李长营无责任,被告张荫杰负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路喜峰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路喜峰将其所有的江淮牌(黑R×××××)小型轿车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张荫杰使用,张荫杰驾驶机动车(超速)未按右侧通行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路喜峰对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淑芝、李长营请求的损害具体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依法支持费用如下:原告王淑芝医疗费18512.31元,护理费5948.25元(23793元÷12个月×3个月),因其未提供护理人误工收入的有效证据,其护理费按2013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全省分行业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3793元/年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10元,合计30770.56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损伤未构成残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长营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2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支出的必要性,为此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3400元,支持3347元;车辆鉴定1500元及救援费900元予以支持;照相费5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照相费50元不予支持,合计5747元予以支持。以上二原告各项损失总计36517.56元。太平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芝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芝护理费5948.25元,交通费11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李长营修理费2000元,合计18058.25元;不足部分,被告张荫杰承担赔偿责任,即18459.31元,已赔偿原告1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6459.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淑芝、李长营损失1805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二、被告张荫杰赔偿原告王淑芝、李长营损失6459.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三、被告路喜峰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淑芝、李长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由原告王淑芝、李长营负担229元,被告张荫杰负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庄建国审判员 张景霞审判员 丁兆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易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