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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焉某某贩卖毒品、贾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焉某某,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焉某某,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长春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焉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焉某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格兰假日宾馆316房间内,将吸食剩下的冰毒一克贩卖给被告人贾某某,贾某某将300元钱交给被告人焉某某,之后焉某某、贾某某回到长春市南关区吉顺街与解放大路南胡同交汇处焉某某女朋友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焉某某身上搜出冰毒0.142克、麻古0.202克;从贾某某包内搜出冰毒24.30克(包括从焉某某处购买的冰毒),麻古17.726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焉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焉某某、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焉某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格兰假日宾馆316房间内,将吸食剩下的冰毒一克贩卖给被告人贾某某,贾某某将300元钱交给被告人焉某某,之后焉某某、贾某某回到长春市南关区吉顺街与解放大路南胡同交汇处焉某某女朋友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焉某某身上搜出冰毒0.142克、麻古0.202克;从贾某某包内搜出冰毒24.30克(包括从焉某某处购买的冰毒),麻古17.726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扣押清单,证明扣押焉某某身上的红色颗粒两粒,白色晶体0.19克;扣押贾某某身上的冰毒24.8克、麻古18.48克。2、毒品移交单,证明抓获贾某某后搜缴冰毒24.30克、冰毒片17.726克;搜缴焉某某冰毒0.142克、冰毒片0.202克移送禁毒支队。3、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文书,证实被缴获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4、侦查实验笔录,证实焉某某、贾某某被抓获后经尿样检查呈阳性,均有吸毒行为。5、指认照片,证实焉某某指认在其身上搜出的冰毒0.142克和麻古0.202克;贾某某指认在其身上搜出的冰毒24.3克、冰毒片17.726克。6、户籍证明,证明焉某某出生于1970年11月30日;贾某某出生于1961年6月17日,犯罪时均年满18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7、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工作将焉某某、贾某某抓获归案,二人均无自首、立功情节。8、被告人焉某某供述笔录,证明2014年7月11日,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与金州街交汇处,格兰假日宾馆316房间内,焉某某和贾某某还有贾某某的女朋友一起吸食麻古和冰毒之后,焉某某身上剩了将近两克的冰毒,在宾馆内,焉某某把剩下的冰毒卖给了贾某某,贾某某给他300元人民币。三人离开宾馆后一起回到长春市吉顺街至善小区1门3单元3楼焉某某女朋友李某某的住处,在李某某住处被警察抓获。在焉某某身上搜出冰毒0.142克,麻古0.202克。9、被告人贾某某供述笔录,证明一个叫大春的桦甸人说是要感谢贾某某帮他父亲的忙,还知道贾某某有吸毒的嗜好,就给贾某某拿了20克左右的冰毒,还有两包约180粒麻古,用一个黑色布兜装着,贾某某收下后一直放在车上。2014年7月11日下午13时,贾某某接到焉某某的电话叫他到北方市场后面的格兰假日宾馆接焉某某,在该宾馆的3楼房间内,焉某某拿出几小袋冰毒,和焉某某还有一个叫佳某某的女孩一起吸食,剩下大概2、3克卖给贾某某了,贾某某给焉某某300元人民币,后三人回到焉某某女朋友位于吉顺街的住所,被警察当场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焉某某贩卖毒品一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贾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焉某某、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贩卖毒品】、第三百四十八【非法持有毒品】、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天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玉辉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人民陪审员  路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