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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曹某、于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于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曾任泰州市苏中天线集团有限公司研发部工艺科科长、质量部部长和管理者代表,无业。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曾任泰州市苏中天线集团有限公司实验室主任。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取保候审。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4日,被告人曹某、于某在泰州苏中天线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分别担任该公司工艺科科长和实验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共同商议将公司实验室的设备安捷伦85052D校准件非法占为己有,后两被告人将该设备卖给苏州美之唯蓝电子仪器有限公司,得款人民币12000元,各分得人民币6000元。经鉴定,该校准件价值人民币43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赃款。公安机关扣押安捷伦85052D校准件并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已退还苏州美之唯蓝电子仪器有限公司,同时该公司表示对余款人民币6000元予以放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耿某、李某、孙某的证言,泰州市高港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调取的仪器维修报价确认单、拍摄的涉案校准件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于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曹某、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出全部犯罪所得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燕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