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文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928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二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家祥(特别授权代理),该联社职工。被告侯广亮,男,生于1978年10月1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仲北村二区***号。被告翟淑芳,女,生于1979年6月1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龙山路**号。被告林秀强,男,生于1987年5月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仲北村二区**号。被告付玲,女,生于1977年4月2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历城信用社)与被告侯广亮、翟淑芳、林秀强、付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广亮、翟淑芳、林秀强、付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信用社诉称:被告贾文明于2011年6月17日在我社贷款30万元,于2012年6月16日到期,截止2014年5月20日尚欠利息124731.53元。由被告侯广亮、翟淑芳、林秀强、付玲提供贷款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我社贷款本息。为维护信用社权益,将侯广亮、翟淑芳、林秀强、付玲起诉。请求: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截至2014年5月20日利息124731.53元,本息合计424731.53元,2014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付,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对该诉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基本情况》、《借款申请书》各1份,2、《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担保承诺书》各4份,3、《个人借款合同》1份,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6、《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7、利息计算明细。拟证明被告贾文明借款及被告林秀强、付玲、侯广亮、翟淑芳担保的事实。被告翟淑芳、林秀强、付玲、侯广亮(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10日被告贾文明(于2012年1月28日死亡)向原告历城信用社申请贷款30万元,被告侯广亮、翟淑芳、林秀强、付玲自愿为贾文明的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6月17日原告历城信用社与贾文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第一条、借款,1.1、借款种类:短期借款;1.2、借款用途:购货;1.3、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1.4、期限:期限为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1.6、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6月17日,被告林秀强、付玲、翟淑芳、侯广亮与原告历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该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肆拾伍万元。1.1.1债权人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期间为决算期限届至之日起两年。2011年6月17日被告贾文明与原告历城信用社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注明:借款人贾文明,大写金额:叁拾万元整,到期日:2012年6月16日,利率9.46500‰。双方签订《借款凭证》后,原告向被告贾文明发放了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5月20日,被告贾文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欠利息124731.53元。为此,原告历城信用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历城信用社与被告贾文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历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贾文明发放了贷款,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对利率及逾期利息均做出了明确约定,被告贾文明理应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贾文明现已死亡,被告林秀强、付玲、侯广亮、翟淑芳作为被告贾文明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此债务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4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故对原告历城信用社要求被告林秀强、付玲、侯广亮、翟淑芳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秀强、付玲、侯广亮、翟淑芳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24731.53元,合计424731.5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二、被告林秀强、付玲、侯广亮、翟淑芳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上述一、二款项,均限被告林秀强、付玲、侯广亮、翟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45万元的限额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军审 判 员 刘士波人民陪审员 曲歆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秋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