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一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齐某甲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齐某甲,齐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崔某某,男,1959年1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汉族。被告:齐某甲(曾用名:齐某丙),男,1966年2月3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汉族。被告:齐某乙(曾用名:齐某学),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齐某、齐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崔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1605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