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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齐怀彬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上网)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男,汉族。指定辩护人张翠丽,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程娜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齐某因吸毒被临泉县公安局查获。临泉县公安局对齐某所居住的临泉县城关镇和熙园小区五楼512房间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并收缴一小袋嫌疑毒品、三小瓶嫌疑毒品及矿泉水瓶一只、吸管一根、锡纸二张、麻果颗粒10个。经称量:三小瓶嫌疑毒品净重10.8克,一小袋嫌疑毒品净重2.6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在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查获毒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临泉县公安局临公(刑)行罚决字(2015)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查、称量笔录,视听资料齐某被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矿泉水瓶一只、吸管一根、锡纸二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 甫审 判 员  孙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洪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