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浮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冯卫东与张云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卫东,张云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民初字第92号原告冯卫东,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被告:张云龙,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男,山西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卫东诉被告张云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卫东、被告张云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卫东诉称,2013年,被告叫我给其干活,从安泽**焦厂拉货至翼城**铁厂,拉货时有被告父亲出具的派车单,同时每张派车单被告还收取100元的信息费。至今,被告尚欠我32车的运输费,共74388元,除我该支付给被告的信息费3200元,还有被告为我支付的油钱外,现还欠我共6333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山西**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过磅单6张,证明从**运输货物的事实。2、**货运派车单5张,证明为**货运运货的事实。被告张云龙庭审时辩称,我并不是本案的托运人,包括我自己的车晋L**,也给翼城**铁矿拉货,我只是承运人,我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运费。我只是为原告和翼城**铁厂之间提供居间服务,我只收取服务费,也就是本案原告说的信息费,每车100元,因此我认为,我与原告之间是居间服务关系,并不是运输合同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焦炭买卖合同,出卖人为山西**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为翼城县**离心球墨铸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其不是托运人。2、翼城县**公司结算单,证明当时原告承运的货物运输款额为75996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山西**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公司)与翼城县**离心球墨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翼城**公司)签订了焦炭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翼城**公司到山西**公司货场自提货物。被告为翼城**公司进行运输货物,并从翼城**公司处结算运费。期间,原告同被告联系加到运输货物的行列中。被告收取原告每车100元的信息费。原告凭借被告开具的派车单,从山西**公司提货送至翼城**公司。原告将运货单据交给被告,委托被告在翼城**公司处代为结算运费。原告主张交给被告32张票据,运费应为74388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提供翼城**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载明原始票据为30张,运费为75996元。至今,翼城**公司只出具了结算单并没有支付运费。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翼城**公司委托被告,为其进行货物运输,原告与被告联系加到运输货物的行列中,翼城**公司作为托运人同时也是收货人,本案原、被告均为承运人,故翼城**公司应该支付运费。原、被告应持结算单向翼城**公司主张权利。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是运输合同关系,是为被告**货运服务,应从被告处得到运输费的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卫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元,由原告冯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学虎审 判 员 乔占义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卫国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