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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西线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新疆西线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中央西谷大厦601。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西线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奇台路**号。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西线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信息中心(以下简称牧业信息中心)与鼎识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牧业信息中心委托鼎识公司研究开发畜牧厅自治区级数据中心Ⅱ期建设项目。为此,2011年12月8日,西线公司(卖方)与鼎识公司(买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G-DS-XX-20111208A),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华为出口核心路由器1台、华为核心交换机1台、华为服务器区交换机1台、爱数磁盘阵列1台、中创主页防篡改系统1套、网御星云入侵检测系统1台、IBM服务器刀片2台、IBM服务器1台、中达电通DLP大屏幕显示系统、联想大屏幕控制计算机2台、山特UPS电源1套、会议办公用设备及指挥中心装修、空调4台等一批硬件设备;交货时间为买方提前30天通知卖方到货,到货后卖方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交货和安装调试,卖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交货地址:由卖方负责送货至买方指定的交货地点:新疆畜牧厅牧业信息中心;产品验收:卖方聘请设备原厂工程师对设备产品进行现场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成后的设备参数须完全符合合同设备和服务清单中所列的详细参数。经安装调试后,买卖双方组织用户方进行验收。用户方验收通过后,买方在3日内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超过3日内未提出异议或者验收后未签字确认的视为验收通过;交易价格:以上价格为送至买方指定地点的交货价,卖方开具含17%税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40万装修货款,装修货款发票另开),卖方、开票方与受益方必须一致,合同总价为2254520元;结算时间:合同签署后,装修款(包括会议办公用设备及指挥中心装修、空调)一次性付清100%,即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买方在通知交货后3日内支付60%硬件预付款,即1112712元,设备进场开箱验收后3日内支付35%的硬件款,即649082元,硬件验收后3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硬件余款5%,即92726元,买方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2年2月21日,西线公司与鼎识公司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将原服务器CPU由4核主频2.93变更为6核2.53,内存由4*2GB变更为2*4GB,其余配置保持不变,原采购合同金额不变。上述合同签订后,西线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至5月7日期间陆续向鼎识公司交付上述合同约定的硬件设备。到货签收单的鼎识公司接收人签字处有“张某”或“张某”签字。其中有一份到货签收单上有鼎识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某”签字。牧业信息中心指派现场项目负责人“李某”负责与鼎识公司设备到位及调试工作、在往来文件中签字及参与上述项目的验收工作。2012年5月14日,“李某”与“张某”共同签署设备/软件签收表,共同验收涉案合同项下的硬件设备。2012年8月1日,牧业信息中心出具说明,内容为:“2010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鼎识公司在履行畜牧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业综合管理信息平台’项目中的省级数据中心一期建设及二期项目指挥中心建设和省级数据中心升级建设中,安排张某(又名张某)为项目现场实施经理,负责联络设备供应商完成设备到位及调试工作,由其代表鼎识公司处理合同履行事务且在往来文件中签字”。根据牧业信息中心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上述合同约定的硬件由西线公司提供并已全部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业综合管理信息平台”项目,并收到鼎识公司就上述项目所涉产品的厂家授权及今后服务承诺函。2013年2月27日,西线公司向鼎识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鼎识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前向西线公司支付剩余硬件设备款741808元。2013年3月29日,牧业信息中心向鼎识公司发出《关于畜牧厅四楼指挥中心装修情况的函》,证明畜牧业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1月对四楼应急指挥中心会议室装修及设备联调工作进行了初步验收,装修效果及设备运行情况基本符合甲方需求。西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鼎识公司向西线公司支付合同欠款741808元及违约金186657元(违约金计至2013年10月6日为186657元);2、鼎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西线公司与鼎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西线公司将合同约定的硬件设备交付给鼎识公司,鼎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硬件设备款。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为上述硬件通过用户方验收。经查明,牧业信息中心出具证明,上述硬件已于2013年1月通过初步验收,且设备运行情况基本符合需要。故鼎识公司抗辩称该批硬件未按合同约定经过用户方(即牧业信息中心)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因此,西线公司要求鼎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4180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该标准系双方对违约责任的预先确定,鼎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违约金明显高于西线公司损失而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鉴于牧业信息中心确认其于2013年1月设备联调工作通过初步验收,且西线公司在催收函中要求鼎识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货款,故该院酌情判令鼎识公司从2013年3月31日开始以7418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鼎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418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418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3年3月3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二、驳回西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84元,由西线公司负担1810元,鼎识公司负担11274元。鼎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鼎识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反诉以及之后增加的反诉请求应当与本案合并审理。原审法院认为,鼎识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系因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与本案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合并审理,显然与事实不符。而实际情况是:西线公司的装饰装修义务明确规定在《采购合同》条款中以及该合同的附件一《卖方的售后服务承诺函》中,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西线公司不履行装修整改义务导致鼎识公司无奈代替其履行装修义务,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西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反诉请求以及增加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已经通知鼎识公司缴纳反诉费4405元,却既不合并审理,又不裁决退还反诉费用,而且对于鼎识公司增加的反诉请求也没有作出裁决,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诉求、遗漏应予裁决事项,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二、《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鼎识公司在一审期间不承担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为,《采购合同》以“初步验收”为付款条件,显然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该《采购合同》的标的物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四楼应急指挥中心会议室设备”,另一部分是“改造升级数据中心机房设备”,鼎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关于畜牧厅四楼指挥中心装修情况的函》只证明《采购合同》标的物中的“畜牧厅四楼指挥中心”的设备进行了初步验收,而标的物的另一部分即“改造升级数据中心机房设备”根本没有提及,更无法证实该部分设备已经验收。其次,该《采购合同》第3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所购买的设备签收、安装调试并经用户方验收通过方为验收合格,“初步验收”是指货物的签收,检验货物是否短少、包装是否破损等情况,而对于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在签收环节并不涉及,也无法一并完成。原审法院对于“验收合格”的涵义做片面性的认定,断章取义,错将设备“签收”认定为验收合格,错误判决鼎识公司支付货款741808元。时至今日,签收的设备尚未进行安装调试,更未进行验收,用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牧厅在本案判决后的2013年11月11日才发《关于做好“新疆畜牧业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子系统项目验收工作的通知》给本案《采购合同》的用户--牧业信息中心,牧业信息中心于2013年11月11日向鼎识公司发出《关于提交项目验收材料的通知》。现在,《采购合同》购进的设备的验收工作才刚刚启动,何谈已经“验收合格”原审法院使用所谓的“初步验收”的认定作为鼎识公司付款条件,故意混淆了采购设备的合同中设备到货后的签收与安装后调试、验收的不同,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严重损害鼎识公司利益,依法应予改判。三、具有真实性的证据才能采信作为审理案件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在一审中对于书证的真伪没有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在到货签收单上签名的“张某”,既用“张某”同音字签字,又用“张某”签字,明显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姓名有效性、唯一性的规定,仍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时,鼎识公司员工张某某的签字字体与其本人亲笔签字的字体明显不同,鼎识公司将张某某在其《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与到货签收单上的签名进行比对,发现两种字体明显不同,显然不是其本人签的。因此,本案中凡是有上述两人签字的到货签收单均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不能采信。四、西线公司在《采购合同》中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的确定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对此作出了错误认定,实际情况是:《采购合同》约定西线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交付货物、装饰装修畜牧厅指挥中心、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售后服务。至今,西线公司尚有20张桌子(后排桌)和40把椅子(后排)没有交付;西线公司装饰装修畜牧厅指挥中心的义务是鼎识公司代为履行的,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00911元尚未赔偿给鼎识公司。西线公司安装、组织验收和售后服务义务没有进行。关于西线公司逾期履行合同义务问题,实际情况是:第一,西线公司迟延交付设备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数额为233879.58元。《采购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为“买方提前30天通知卖方到货,到货后卖方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交货和安装调试”。截至2012年3月23日,鼎识公司分三笔向西线公司支付了60%硬件预付款1112712以及100%装修款400000元,合计1512712元。根据上述约定,西线公司应在2012年5月6日以前完成硬件部分的交货和安装调试。然而,迄今为止西线公司仍未完成硬件部分的安装调试,严重违反了《采购合同》中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卖方逾期交货的,按照逾期交货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买方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并赔偿买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西线公司应自2012年5月7日开始,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鼎识公司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基数是改造升级数据中心机房设备款775720元,即全部硬件款1854520元减去安装并应用于畜牧厅四楼指挥中心的“DLP大屏幕显示系统”1000000元、“大屏幕控制计算机”13800元和“UPS电源”65000元。违约金数额为233879.58元=775720元×万分之五×603天(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第二,西线公司迟延履行畜牧厅四楼指挥中心的装修整改义务,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412585.20元。《采购合同》约定“卖方逾期交货的,按照逾期交货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买方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并赔偿买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其中所谓的“逾期交货”,不仅包括逾期交付硬件,还包括逾期交付会议办公用设备及指挥中心装修、空调以及安装并应用于指挥中心的“DLP大屏幕显示系统”、“大屏幕控制计算机”和“UPS电源”,涉及合同金额为1478800元。根据用户方牧业信息中心的要求,畜牧厅四楼指挥中心会议室装修工程本应于2012年5月7日完工,然而牧业信息中心在检查西线公司的施工状况时,发现施工存在多处不合要求之处,并于2012年6月14日通知要求限期整改。鼎识公司根据牧业信息中心的通知,于2012年6月15日向西线公司转达了牧业信息中心的整改要求,并要求西线公司在收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整改方案,并在牧业信息中心确认整改方案后三周内完成整改。然而,西线公司收到整改通知后,无故拒不提交整改方案,也不实施整改,导致鼎识公司被迫自行组织整改,代西线公司履行其合同义务。西线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采购合同》关于“交货、验收要求”的约定,依约应自2012年6月21日开始,以鼎识公司如果能够于2013年12月31日获得牧业信息中心的最终验收报告为西线公司违约行为终止日(暂计),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鼎识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基数是1478800元,违约金数额为412585.20元(1478800元×万分之五×558天,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上述两项违约金数额合计646464.78元。原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竟然判令鼎识公司自行承担代替西线公司履行装修整改义务的损失,甚至因西线公司逾期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违约金由守约方鼎识公司承担,实为荒唐!鼎识公司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本案。综上所述,鼎识公司忠实履行了《采购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西线公司违约、迟延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购买设备至今尚未进行验收,合格与不合格尚属待定状态,鼎识公司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法不承担现在就付款的义务。西线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举出其已经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付款条件不具备。西线公司因其逾期履行合同义务需偿付鼎识公司违约金646464.78元;鼎识公司代替西线公司履行的装修义务造成鼎识公司的经济损失500911元,西线公司应予赔偿。西线公司尚未交付的20张桌子(后排桌)和40把椅子(后排)应继续交付;安装、组织验收和售后服务义务是西线公司的合同义务,依法必须继续履行。同时,鼎识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缴纳的反诉费4405元一审法院不能不了了之,依法应当退还给鼎识公司。鼎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西线公司因其逾期履行合同义务需偿付鼎识公司违约金646464.78元;3、判令西线公司赔偿鼎识公司经济损失500911元;4、判令西线公司继续交付20张桌子(后排桌)和40把椅子(后排);5、判令西线公司继续履行安装、组织验收和售后服务义务;6、判令西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西线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对于鼎识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西线公司认可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2、鼎识公司确认其项目负责人张晓斌具体负责本案的工程。鼎识公司与西线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至5月7日分批将涉案设备进行交付验收,鼎识公司委托的代表张某(张某)与张某某分别签字确认。接着,用户单位牧业信息中心委派代表李某与张某(张某)对设备进行了接收、验收。因此,西线公司完全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产品的合同义务。3、本案中,为查明事实,作为用户方的牧业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非常关键,一审法院也对该事实予以了认定。牧业信息中心出具了两份证明,第一份证明是证明了鼎识公司委派张某(张某)负责对所涉设备进行、调试及验收等相应工作,直接证明了张某(张某)受鼎识公司委托进行验收的合法身份。第二份证明是牧业信息中心于2013年4月16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本案所涉硬件设备已经全部用于鼎识公司与牧业信息中心开发的综合管理信息平台中,同时收到了厂家确认和售后服务联络函。这个事实非常关键,由此可以确认,只有通过用户方的验收,用户方才可以将本案涉案的硬件设备用于鼎识公司与牧业信息中心所开发的综合管理信息平台的建设中。4、按照涉案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经安装调试后,买卖双方组织用户进行验收,用户方验收通过后,卖方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超过三日未提出异议,或者验收后签字确认的视为验收通过。事实证明,双方以及用户单位已于2012年5月份完成了产品的交付验收工作。首先是西线公司向鼎识公司交付,鼎识公司再向用户单位交付,都是在5月份完成的。关键点在于以上交付行为完成后,鼎识公司与牧业信息中心一直未对交付的硬件产品提出异议,因此无论怎样,都可以确认西线公司已完成了产品交付、验收的合同义务。二、对于鼎识公司上诉请求的二、三、四、五项,西线公司认为本案是西线公司诉请鼎识公司依约支付购置设备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买卖合同纠纷,而鼎识公司的二、三、四、五项上诉请求在一审中并没有予以审理,应当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二、三、四、五项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查明:2011年12月8日,西线公司(卖方)与鼎识公司(买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G-DS-XX-20111208A),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华为出口核心路由器1台、华为核心交换机1台、华为服务器区交换机1台、爱数磁盘阵列1台、中创主页防篡改系统1套、网御星云入侵检测系统1台、IBM服务器刀片2台、IBM服务器1台、中达电通DLP大屏幕显示系统、联想大屏幕控制计算机2台、山特UPS电源1套、会议办公用设备及指挥中心装修、空调4台等一批硬件设备;交货时间为买方提前30天通知卖方到货,到货后卖方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交货和安装调试,卖方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交货地址:由卖方负责送货至买方指定的交货地点:新疆畜牧厅牧业信息中心;产品验收:卖方聘请设备原厂工程师对设备产品进行现场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成后的设备参数须完全符合合同设备和服务清单中所列的详细参数。经安装调试后,买卖双方组织用户方进行验收。用户方验收通过后,买方在3日内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超过3日内未提出异议或者验收后未签字确认的视为验收通过;交易价格:以上价格为送至买方指定地点的交货价,卖方开具含17%税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40万装修货款,装修货款发票另开),卖方、开票方与受益方必须一致,合同总价为2254520元;结算时间:合同签署后,装修款(包括会议办公用设备及指挥中心装修、空调)一次性付清100%,即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买方在通知交货后3日内支付60%硬件预付款,即1112712元,设备进场开箱验收后3日内支付35%的硬件款,即649082元,硬件验收后3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硬件余款5%,即92726元,买方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卖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2年2月21日,西线公司与鼎识公司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将原服务器CPU由4核主频2.93变更为6核2.53,内存由4*2GB变更为2*4GB,其余配置保持不变,原采购合同金额不变。《采购合同》还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如下设备和服务,具体数量、内容和价格如下表:……11、会议办公用设备及指挥中心装修:含办公桌椅、音箱、调音台、麦克风;指挥中心装修的吊顶工程、墙面工程、地面工程、灯光及安装调试、布线工程和调度室装修。12、空调。13、空调。”“质量要求:……4、会议办公用设备及指挥中心装修采购需求由卖方和买方最终用户确定,所有采购交付物品需由买方最终用户验收通过并签字确认。”“交货、验收要求:……4、指挥中心装修验收:畜牧厅指挥中心装修需求、设计方案、实施协调及施工等由卖方全权负责与牧业信息中心对接,验收由牧业信息中心、买方、卖方共同组织验收并得到牧业信息中心验收通过报告。”鼎识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民事反诉状》,请求判令:1、西线公司赔偿鼎识公司经济损失500911元;2、西线公司继续交付20张桌子(后排桌)和40把椅子(后排);3、西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3年6月21日,鼎识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西线公司继续履行安装调试、组织验收和售后服务义务;2、西线公司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283204.69元。2013年5月31日,原审法院向鼎识公司开具《诉讼费交纳通知书》,通知鼎识公司缴纳反诉费4405元。2013年6月3日,鼎识公司向原审法院缴纳了反诉费4405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采购合同》,但在合同内容中除约定了鼎识公司向西线公司购买硬件产品外,还约定了西线公司向鼎识公司提供吊顶装修等多项服务,因此,鼎识公司就《采购合同》项下的装修服务提出反诉,与西线公司请求货款的诉讼请求系基于相同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此外,《采购合同》约定,采购物品需由买方的最终用户即牧业信息中心验收,而装修工程需牧业信息中心、买方和卖方共同组织验收并得到牧业信息中心验收通过报告。可见,最终用户牧业信息中心是否验收是本案定案的依据。不论是本案双方交易的货物还是西线公司所提供的装修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可以获得相应价款,均需查明牧业信息中心的意见。因此,为查明事实,应当追加牧业信息中心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基于以上两点理由,本案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22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重审。鼎识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东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