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邓素芳与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素芳,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86号原告邓素芳。委托代理人李克非,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清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烁,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家广其,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素芳与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非,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素芳诉称,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缺少资金,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11日、2013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用原告现金人民币37万元、25万元、10万元,利率为月息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提出继续借用上述款项,并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没有再续签新的合同。截止2014年6月,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邓素芳借款本金7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是事实,被告对原告借款金额及期限无异议,原告在诉状中称还款最后期限为2014年6月,但实际上最后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5日;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回报率即利息为3%,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案件的规定,在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应以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限计算,超出部分不应支持;3、对借款合同期限外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计算,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4、鉴于第2、3条答辩理由,被告归还原告款项按上述原则先还息,超出利息部分扣减本金,合同期外的利息按同类贷款利率相应扣减本金依次类推,具体数额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素芳与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2013��8月11日、2013年10月10日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原告邓素芳现金人民币37万元、25万元、1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2月10日、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该合同同时约定在借款期限内被告给原告的月回报率为3%,并约定按月付息。上述合同签订同日,原告邓素芳按约将所借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注明收到邓素芳个人款37万元、25万元、10万元并加盖了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被告收得此款后,即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其后的利息被告未给付原告,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未果的情况下,导致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所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既已按约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即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另因双方所约定利息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利息支付标准,因此被告应自欠付原告利息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月息超过3%的按3%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辩称利息已付至2014年8月份,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素芳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3%的按3%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河北盛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