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真云与吕宗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真云,吕宗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王真云,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海南正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吕宗银,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文昌川盛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王真云诉被告吕宗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真云、被告吕宗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真云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因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因其购置办公家具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其公司支付材料款。因借款早已到期,双方经多次协商,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4年底工程款结算后还清全部借款。但从2014年12月17日至今,被告手机关机失去联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60000元。被告吕宗银辩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被告所借款的用途是为了公司工程的运行及购买材料。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吕宗银曾向原告王真云借款,尚欠40000元未还,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写下一张《借条》,约定所借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2013年1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元月中旬,原告随即将自己名下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交给被告刷卡消费,被告后持该卡消费了360元和1960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借款人按借款协议归还借款本息,同时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该1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10,如果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该借条和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中国银行分二次转账付给被告80000元、19500元,共计99500元。以上三张借条均约定“借款到期后立即归还,借款地为海口市海口经济学院,如发生借款争议,由借款地所在地法院裁决”。以上被告所借项均用于其公司工程及购买材料。此后,2014年8月至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7000元的利息,共支付28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其他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未按约定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由本院采信的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借款协议书、中国银行转账客户回单二张、中信银行白金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二张,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吕宗银行向原告王真云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过程中,第三笔借条虽然约定借款100000元,但实际上原告仅支付给被告99500元,不足100000元,可推定为该笔借款的利息实际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出借的借款应以实际支付给被告的为准,共计159500元(40000+20000+99500)。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后来偿付原告第三笔借款10000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8000元,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10‰及违约金30000元来看,以及该笔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30日至今(2015年4月30日)共计9个月、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5.6%,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与违约金的总合并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已向原告所还利息及违约金28000元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宗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9500元;二、驳回原告王真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王真云负担50元,被告吕宗银负担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倩审 判 员 郭 煊人民陪审员 吴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 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