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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董立新与栗志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立新,栗志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立新。委托代理人:王峰、张涛,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志卿。委托代理人:张世科,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立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栗志卿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董立新,栗志新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2、位于新华区柏林南区46-3-202号房产一套归董立新所有。董立新如卖房栗志卿则有第一优先购买权(栗志卿在十天内付全款)。现有一辆冀A×××××出租车归栗志卿所有(董立新需在十天内协助栗志卿办理过户手续)。家中在董立新名下属于栗志卿的物品董立新应协助办理。……。董立新(甲方)、栗志卿(乙方)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出租汽车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双方约定:一、甲方现有营运车一辆,经协商将经营个人手续转让给乙方所有,其中东风雪铁龙牌蓝黄色;牌照号冀A×××××发动机号5007930车架号LDC703M2890922259营运车一辆,转让价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万元整);二、本营运手续由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附加费证、特行证、营运证、税务登记证、执照副本、收费许可证、计价器检测单等。三、甲方转让以前需将公司所有费用清理完毕,方可转让;四、转让所需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其中甲乙各承担50%;五、此车自2012年11月8日11时0分前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事故及费用由甲方负责,自2012年11月8日11时0分后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事故及费用由乙方负责;六、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司备案一份。该协议签订后,董立新将东风雪铁龙牌冀A×××××出租营运车一辆交付栗志卿并办理了更名等相关手续,栗志卿并未支付董立新70万元。现董立新诉至法院,请求栗志卿支付转让款70万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损失。庭审中,栗志卿对《出租汽车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具有买卖协议的效力,只是证明出租车办理转让手续形式,并称该出租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已将该出租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给栗志卿所有,栗志卿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中亦明确约定“现有一辆冀A×××××出租车归女方所有(男方须在十天内协助女方办理过户手续)”,故请求法院应驳回董立新诉求。以上事实有2011年9月12日离婚协议书、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备案证、2012年11月8日《出租汽车转让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董立新主张栗志卿支付出租车(牌照号冀A×××××发动机号5007930车架号LDC703M2890922259)转让款70万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损失,其提供了《出租汽车转让协议》证实其主张。庭审中,栗志卿对《出租汽车转让协议》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诉争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其所有权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已约定归栗志卿所有,并提供离婚协议书、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备案证证实上述主张。该院认为,本案诉争标的,已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分割完毕,且董立新仅提供的《出租汽车转让协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董立新主张栗志卿支付出租车转让款70万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损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董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0元,减半收取,由董立新负担判后,上诉人董立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是对《离婚协议书》的具体化和补充,双方应遵照履行;而《离婚协议书》仅明确车辆归栗志卿所有,并不包含出租车运营手续,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栗志卿支付其70万元车辆转让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损失,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董立新与栗志卿于2011年9月13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位于新华区柏林南区46-3-202号房产一套归董立新所有。现有一辆冀A×××××出租车归栗志卿所有(董立新须在十天内协助栗志卿办理过户手续)。从该协议书可知,冀A×××××出租车已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为栗志卿所有,董立新只是协助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尽管双方签订了一份《出租汽车转让协议》,但该转让协议是为过户所需的必要手续,董立新认可如过户必须提供一份双方的转让协议的事实,故双方签订《出租汽车转让协议》之目的为了办理过户,双方之间并不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审依法驳回董立新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上诉人董立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英审  判  员  赵 勇审  判  员  陈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召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