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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阜阳市陆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杜家鹏、合肥鹏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陆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杜家鹏,合肥鹏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664号原告:阜阳市陆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颖泉区。法定代表人:周建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敏,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家鹏。被告:合肥鹏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家鹏,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国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乔,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市陆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杜家鹏、合肥鹏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鹏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陆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敏,被告杜家鹏,被告鹏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家鹏及委托代理人郝国华、陈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阳市陆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9日23时25分,肇事人李政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挂车,沿巢湖市境内S331线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S331线94.8公里处时,违反交通标线并未靠右侧通行,碰撞到相对方向蒋锐武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蒋锐武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政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蒋锐武无责任。另事故车辆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现原告车辆已经全部报废,故原告诉讼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115832元、停运损失53618元、石子损失1590元、驾驶员手机损失990元、施救费、停车费5570元、评估费8143元。被告杜家鹏、鹏峰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皖H×××××挂车登记在被告杜家鹏名下,其将车借给被告鹏峰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投保,被告杜家鹏不应承担责任;2、李政与被告鹏峰公司是雇佣关系;3、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驾驶员李政因本起交通涉嫌刑事犯罪,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的诉讼应当中止审理;2、因本起交通事故刑事部分未处理,无法认定肇事驾驶员李政是否构成肇事逃逸,若李政构成肇事逃逸,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部分中车损是单方委托评估,评估公司的选定未经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同意,且评估报告并未附车辆照片,故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2、原告向被告主张停运损失、施救费、停车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石子费、手机损失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3时25分,李政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挂车,沿巢湖市境内S331线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S331线94.8公里处时,违反交通标线并未靠右侧通行碰撞到相对方向蒋锐武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蒋锐武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政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蒋锐武无责任。另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巢湖市顺安吊装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3110元、停车费2460元。另李政在本起事故中无肇事逃逸行为,巢湖市公安局对嫌疑人李政刑事立案后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时,李政刑拘在逃。另事故车辆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皖H×××××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阜阳市陆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皖K×××××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评估,实际价值为130832元,扣除残值15000元,该车损失为11583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843元。对该车的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停运损失为53618元,评估费3300元。另2014年12月10日,原告将皖K×××××卖给案外人汤平,价款为16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政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H×××××挂车与蒋锐武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政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鹏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李政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事故车辆KG5910的法定车主,依法有权就车辆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扣减。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皖K×××××的车辆损失鉴定,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以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皖K×××××号在扣除残值15000元的车辆损失为115832元,但原告将该车处理16000元,故原告车辆的残值以16000元计,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4832元。另原告主张皖K×××××因本起交通事故报废,车辆报废即已不能使用,即没有停运损失。故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按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事故车辆处理之日止计算停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向各被告主张停运损失及相应的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另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原告有石子损失及驾驶员手机损失,且石子不会因本起事故发生减损,故原告主张的石子及手机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而施救费是减少事故损失支出的费用,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应予承担,停车费是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不应承担,但被告鹏峰公司应承担。另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所对应的诉讼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公司负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应由其负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对李政作肇事逃逸的认定,且本院向交警部门核实,李政不构成肇事逃逸而是刑拘在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要求中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阜阳市陆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20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阜阳市陆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120785元(114832元+4843元+3110元-2000元);二、被告合肥鹏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阜阳市陆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停车费2460元;三、驳回原告阜阳市陆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本院减半收取2010元,由原告阜阳市陆阳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0元,被告合肥鹏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