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吉松增培与其美欧珠、白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松增培,其美欧珠,白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30号原告吉松增培,男,1954年7月1日出生,藏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现住卡若区。诉讼代理人革盆尼玛,男,1981年7月1日出生,藏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被告其美欧珠,男,1962年6月4日出生,藏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现住昌都市卡若区。被告白扎,男,1948年6月25日出生,藏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现住昌都市卡若区。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对依法审理的达嘎等二十八名原告与被告其美欧珠、白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昌中民一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其美欧珠上诉至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藏法民一终字第08号民事裁定书,以达嘎等二十八名原告各自独立与被告其美欧珠、白扎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未分别立案等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2015年4月8日,本院对达嘎等二十八名原告的起诉分别立案,对于本案即原告吉松增培与被告其美欧珠、白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重新组成由审判员德西拉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秋芳、代理审判员仁青曲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松增培的诉讼代理人革盆尼玛,被告其美欧珠、白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松增培起诉称:被告其美欧珠与白扎因合伙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09年8月15日向本人借款832516元,承诺每月给付2%的利息,因二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832516元,利息200000元,共计1032516元。原告吉松增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1、借条一份(两笔借款);2、(2014)昌中民一初字第01号案件质证笔录一份。被告其美欧珠答辩称:纠纷起因是白扎散布各种谣言,严重损害我在生意圈中的信誉度和名誉致使生意不能继续。为了偿还债务我准备贷款,但是房屋产权证却被余正康强行抢走。当时我的全部家庭财产已用于偿还债务,但他的家庭财产却只是拿去做了抵押。但是白扎、巴桑、达嘎等20多人将我告上法庭,我向法庭提供了我与白扎的结算单,我提出:1、我们的借款不用通过诉讼解决,我们可以用财产偿还借款;2、白扎称我将虫草、钱用于己用,我从来没有。现白扎的财产应当用来偿还债务,白扎拒绝。他们28人起诉后,余正康抢走的房屋产权证在他们手里。我已经尽力偿还了我的债务,白扎没有。位于古龙通的宅基地又被征用,被强行征用于修建公路,为此,我向卡若区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也没有得到任何补助和解决。总之,他们想占有我的财产,现还有很多债权人没有起诉,他们的权利不能得到保障,希望能够进行解决。我的全部财产已经用来偿还债务,合伙是两个人的事,我没有义务承担全部责任,我拒绝用房屋和土地偿还债务,房屋是我们家庭成员修建的,请给予公正、公平的解决。被告其美欧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白扎答辩称:1、2006年至2009年合伙经营期间,我有现金40万,其美欧珠什么都没有。他让我从老家亲戚和朋友处以赊购虫草、借贷资金和抵押等方式筹措资金,以后偿还方面他会解决。所以2006年至2008年期间我们共赊购了虫草627斤,现在还存了200斤虫草没有卖。他说利润有300万元。2、债务人现在追着我们要钱,但是从2009年开始,其美欧珠整天赌博,经营方面他什么都不管。3、在合伙做生意期间,他的个人债务也是从我们共同的资金中支出的。4、三年里做生意我们抵押了一些亲戚的天珠和珊瑚等。如果把抵押的珠宝都赎回来的话需要165万元。但是由于来往账目和钱都在其美欧珠家里,他把亲戚们的珠宝赎回来后又把珠宝抵押给了其他人贷了不少的钱款。还把我们的房产证也抵押了。5、2009年我们在昌都县城关镇古龙通买了两栋房子用了27万元,又在余正康手里买了一栋房子,给了185万元,2008年我们在海南街修建了两栋房子,门牌号是171、172,我们两人每人一栋,但是房产证登记的是其美欧珠的名字。6、我们虫草赚了300万元。三年来我们合伙买卖虫草的时候赔了85万元,他买了一辆车子租给别人一段时间后来卖了赚了13万元,买卖天珠时赚了11万元。买地的时候给了261万元,盖房子的时候给了152万元,共计花了413万。其他也没有花钱的地方,剩余资金大概有600万元。7、2009年我们在左贡县一个叫洛丁的人那里拿了38万元,说要给利息,2010年的时候洛丁说要先还利息,但是我给他说虫草还没卖,所以没有办法还钱,洛丁就说要拿东西抵押,我就从吉松增培那里拿了一颗三眼天珠和两个达鲁天珠还有珊瑚抵押给他了,到现在已经四年了,利息达了46万元。被告白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白扎对于原告吉松增培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份及证据2(2014)昌中民一初字第01号案件质证笔录一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其美欧珠对于原告吉松增培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份有异议,否认在原告吉松增培处借款832516元。对于证据2(2014)昌中民一初字第01号案件质证笔录一份没有异议。认可本金380000元用于经营合伙生意。本院认为借条上有被告人白扎的签字认可,现被告人白扎也承认此笔借款,原告提交的上述两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其美欧珠、白扎因合伙做生意资金短缺,被告白扎于2009年8月15日向案外人洛丁借款380000元,洛丁要求提供担保,被告白扎借用原告吉松增培的一个三眼珠、两个达鲁天珠质押给洛丁,同时约定每月给付2.5%的利息。由于长期未还款,洛丁欲出售该质押物,因被告白扎无能力赎回该质押物,原告吉松增培于2014年4月21日出资832516元赎回质押物并代被告白扎偿还了洛丁的借款之后,被告白扎书写借条,承诺吉松增培赎回珠宝款由二被告负责共同偿还,并约定每月给付1.8%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白扎从案外人洛丁处借款380000元,被告其美欧珠对于该款项用于二被告合伙经营并无异议,该借款及合法利息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院决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利息为171836元。原告吉松增培代为偿还该部分借款及利息共计551836元后向二被告主张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吉松增培与被告白扎之间约定,由吉松增培出资832516元代二被告还款赎回从原告处借用的抵押物,后该款项由二被告偿还,该约定并未得到被告其美欧珠的认可,仅对约定双方产生约束力,对于其中超过二被告共同债务的部分,属于被告白扎的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白扎个人承担。根据以上利息计算标准,832516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为71144元,共计903660元,该款中的551836元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超出部分即351824元为被告白扎的个人债务,对于原告吉松增培要求被告白扎还款3518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吉松增培要求被告其美欧珠承担该部分款项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吉松增培超出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白扎、其美欧珠的辩称,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其美欧珠和被告白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吉松增培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171836元,共计551863元;二、被告白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吉松增培借款及利息共计351824元;三、驳回原告吉松增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3元,由被告其美欧珠负担7046.5元,被告白扎负担70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德西拉珍审 判 员 李 秋 芳代理审判员 仁青曲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次仁曲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