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民初字第2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淑云与谢琳、孙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云,孙芝强,谢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2838号原告陈淑云,女,汉族,1948年4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谈剑钊,女,汉族,1973年8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陈淑云之女。被告孙芝强,男,汉族,1969年6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谢琳,女,汉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告陈淑云与被告谢琳、孙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谢琳、孙芝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谢琳、孙芝强未到庭应诉。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施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昌杰、曹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判。原告陈淑云的委托代理人谈剑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云诉称,陈淑云与谢琳、孙芝强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和2013年2月8日达成借款协议,由陈淑云出借给二人人民币30万元和10万元,由二人支付相应利息,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5月23日和2014年10月23日。后经三方协商,将借款30万元的借款还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5月23日。但1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二人在清偿了5万元本金后便拒绝还款,并且也无法联系。陈淑云向谢琳、孙芝强催收借款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谢琳、孙芝强于2013年5月23日达成的借款协议;2.谢琳、孙芝强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计算方式为按照月息2分,从2014年6月起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应计算至本息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谢琳、孙芝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陈淑云与谢琳、孙芝强系同事关系,谢琳、孙芝强因经营生意需要向陈淑云提出借款。2012年5月23日,谢琳、孙芝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淑云现金叁拾万元整,用期两年。利息每月柒千伍佰元整。(每月23日付清上月利息,如提前还款按天计息)。现以犀浦镇泰山大道今日花园欣苑*栋*单元*层*号建筑面积132.03平方米孙芝强房产作抵押……到期若不还款,按诈骗起诉并以此房产自愿作价叁拾万元抵清借款和利息。银行按揭余款由孙芝强本人负责归还,并负责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同日,陈淑云以转账方式向谢琳、孙芝强支付了借款30万元,孙芝强将其名下犀浦镇泰山大道今日花园欣苑*栋*单元*层*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陈淑云保管,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23日,谢琳、孙芝强与陈淑云协议延展还款期限,陈淑云同意还款期限延期一年,并在借条上备注“同意延期壹年,到2015年5月23日必须一次性还清。如违约,必须支付违约金拾万元”。2013年2月8日,谢琳、孙芝强再次向陈淑云借款10万元,谢琳、孙芝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淑云现金拾万元整,每月利息25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前(可分期还,5月23日前还伍万元本金)。如果违约每天按剩余本金的0.5%支付违约金”。同日,陈淑云通过其女谈剑钊的银行账户向孙芝强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2014年5月23日,谢琳、孙芝强归还陈淑云5万元。2014年6月前,谢琳、孙芝强按月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6月后,谢琳、孙芝强就未向陈淑云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并且无法联系。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3年2月8日,谢琳、孙芝强向陈淑云借款10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前,谢琳、孙芝强仅归还了5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尚有5万元未归还,故谢琳、孙芝强负有向陈淑云归还2013年2月8日借款本金5万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012年5月23日和2013年2月8日,谢琳、孙芝强分2次共向陈淑云借款40万元,陈淑云依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谢琳、孙芝强应向陈淑云履行还清全部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谢琳、孙芝强在归还了2013年2月8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和支付部分利息之后,再也未归还过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并且无法联系。虽3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但谢琳、孙芝强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怠于履行主要债务。陈淑云主张解除与谢琳、孙芝强于2013年5月23日达成的借款协议,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借款协议解除后,陈淑云有权要求谢琳、孙芝强立即归还2012年5月23日出借的借款本金3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陈淑云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当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对陈淑云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陈淑云与谢琳、孙芝强于2013年5月23日达成的借款协议;二、谢琳、孙芝强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陈淑云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谢琳、孙芝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公告费600元由谢琳、孙芝强负担(此款已由陈淑云预交,谢琳、孙芝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陈淑云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昌杰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钦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