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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排支行与余涛、东莞市利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排支行,余涛,东莞市利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48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排支行,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郭庆球,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永通,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涛,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东莞市利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利沛稳。委托代理人董伟,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系该被告员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排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东莞石排支行)诉被告余涛、东莞市利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东莞石排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永通、被告利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余涛签订了《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涛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21000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自2006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贷款的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合同有效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并适用于该笔贷款时,则作相应调整。被告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则原告有权对逾期欠款部分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责任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余涛以其位于东莞市石排镇利丰城市广场(一期)步行街D203房产为其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利丰公司系保证人,应对被告余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余涛连续拖欠到期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余涛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3319.3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同档的贷款利率上浮5%执行,罚息对逾期欠款部分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为388.69元,利息、罚息、复利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二、原告对被告余涛名下位于东莞市石排镇利丰城市广场(一期)步行街D203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号:东房抵证字第2006—XXX号);三、被告余涛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四、被告东莞市利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余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起诉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余涛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9121.3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为572.82元、罚息91.35元、复利6.96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同档的贷款利率上浮5%执行,罚息对逾期欠款部分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均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被告利丰公司口头答辩称:保证期已经过了,被告利丰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余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为XXX2的《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余涛发放贷款人民币121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石排镇利丰城市广场(一期)步行街D203的房产,贷款期限120个月;被告余涛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实行一季一定,每季度首月1日按国家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执行;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将已经发放的贷款视为到期,并提前收回收贷;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原告催收涉案贷款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被告余涛承担。被告余涛以案涉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包括罚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利丰公司对案涉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余涛办妥《房地产权证》的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书》并交原告保存时27个月为止。合同还约定,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余涛发放了贷款121000元,案涉抵押房屋亦办理了按揭登记手续(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号:东房抵证字第2006-XXX号),但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亦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据原告的提供的个人对账单显示,被告余涛从2014年7月20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余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121.34元、利息为572.82元、罚息91.35元、复利为6.96元。原告为追讨欠款,与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为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对账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余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方签订的《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余涛发放了贷款12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余涛无正当理由到期不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余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121.34元;利息按每季度首月1日国家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执行,罚息按前述利率上浮30%计收,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20日起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关于利息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同期同档的贷款利率上浮5%计收,罚息按照前述利率加收30%计收,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涛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以诉讼方式催收上述款项,律师费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依照案涉合同约定应该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与被告方尚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收费标准,且本案律师费数额接近《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规定的收费标准上限,对被告有失公平。综合考虑本案代理的难易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余涛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为宜。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余涛在《房屋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以位于东莞市石排镇利丰城市广场(一期)步行街D203的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依法办理了按揭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丰公司自愿为被告余涛的案涉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余涛办妥《房地产权证》的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书》并交原告保存时27个月为止,实质上系为本案保证责任设定解除条件。涉案房产尚未办妥《房地产权证》及正式抵押登记,所以被告利丰公司保证责任解除的条件尚未成就,其仍应对原告的案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债务既有被告余涛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利丰公司对被告余涛的案涉债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利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余涛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排支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9121.3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每季度首月1日国家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相应期限档次利率执行,罚息按前述利率上浮30%计收,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20日起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余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排支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排支行对被告余涛所有的位于东莞市石排镇利丰城市广场(一期)步行街D203的房产(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号:东房抵证字第2006-XXX号)享有抵押权;若被告余涛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东莞市利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余涛的前述债务在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排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排支行负担59元,由被告余涛、东莞市利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8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陈慧娜代理审判员  张翼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建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2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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